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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暂行)》等7则

  • 投稿鲁西
  • 更新时间20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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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l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l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西安市乳业协会《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其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所有原辅料及其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含量。

第四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注册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进行核查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具体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核查、审评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由食品营养、食品安全、临床医学以及食品工程等方面组成。

第七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企业应当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安全体系,具有产品配方的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

第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如实记录配方注册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实现注册配方产品的全过程可追溯,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同一企业批准注册的同一产品配方只能对应一种产品,不得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准产品配方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定区域销售,不得为经销商定制生产。

第九条: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核查、审评的专家应当对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如下资料: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配方研发报告及生产工艺说明:

(三)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的产品检验报告;

(四)企业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以及具有产品配方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多个产品配方的,产品配方应当有明显差异,可选择的营养物质相差6种以上,或者由科学文献和试验数据证实。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的内容仍不符合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抽样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机构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抽样检验报告进行技术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审评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和专家审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30日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配方(包括营养成分表)、注册号、批准日期、有效期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公布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信息。

第二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原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再注册。准予再注册的,注册证号不变。

第二十四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企业应当提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申请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30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批准证书;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后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办理配方注册证书注销手续,并将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企业不再生产注册配方产品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证书有效期满,企业逾期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从事生产的,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企业在产品配方批准注册后一年内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

(二)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获得注册批准证书后连续一年不生产的;

(三)批准证书有效期内,产品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四)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

(五)产品进行区域销售、定制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或抽取样品检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三十条:具资质的检验机构在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YP+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第三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相关费用,按具体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尤其是小型工程管护相对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认真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着力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建设、工程运行管护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和水质监测、水源保护等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岗、分解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管理到位。切实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环境,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二、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经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对难以落实管理单位的小型饮水工程,应及时将工程移交给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各地要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文件要求,一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二是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和责任。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或新组建国有独资管理公司为管护主体,统一负责运行管护。三是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通过加强水费征收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及维护经费。对于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维修养护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应以县为单元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所需资金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以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三、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基层管理服务体系。原则上要以县为单位,健全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县区依托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建立县级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也可成立县级统管的管理服务公司,建立基层技术维修队伍,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重点加强对面广量大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状况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日供水1000吨或受益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专业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专业维修养护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四、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建立和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三同时”制度,按照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5] 53号)要求,加大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力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分类推进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全面强化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安全。

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和水质监督管理。可依托较大规模水厂、供水管理机构、卫生疾控等部门现有水质检测能力,加快建设和完善县级或区域水质检测中心。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抽检需求。加快实现县级或区域水质卫生检测监测全覆盖,保障水质达标。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也要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五、开展关键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员以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技术培训,显著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由省级水利部门负总责,抓好县级水质检测人员和水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键岗位人员长效培训制度。

要加快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步伐,以信息化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现代化,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推出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本省乃至全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六、强化监督检查和宣传科普,确保群众喝上干净水。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发挥技术优势,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为主体,整合辖区内乡(镇)供水站、供水管理单位相关技术力量,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督查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工程运行维护工作落到实处。

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及运行管护、水费收缴的认知水平。充分利用电视公益广告、新闻报纸、互联网、宣传册、宣传栏、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的舆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着力提高农民对饮水安全的认知水平,引导农民自觉管理和爱护工程设施,主动缴纳水费,增强农民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及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从奶牛养殖到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督促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生鲜乳收购站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签署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养殖过程中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在饲料、饮水、生鲜乳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承诺生鲜乳收购活动中不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物或其他非法添加物质。

一、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

(一)规范兽药等投入品使用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突出生鲜乳质量安全关键点控制,督促指导奶牛养殖场(小区)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从源头控制生鲜乳质量。

要督促养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建立完善投入品使用记录;建立投入品供应商采购审核制度,审查兽药、饲料等产品的合法资质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等材料;严格落实兽用处方药采购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和泌乳期用药规定,对兽药使用记录,要增加标注休药期执行情况、兽用处方药使用等项目内容;严禁滥用兽用抗菌类药物及激素类药品。

(二)加强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核查奶牛养殖档案和个体健康档案为抓手,全面检查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户)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使用禁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假劣兽药等,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超剂量用药、不执行休药期、滥用兽用抗菌药和激素类药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对基层动物诊疗机构奶牛疾病诊断治疗和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追踪至奶牛养殖场(小区、户)。

三、进一步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管理

(一)规范生鲜乳收购活动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加强生鲜乳收购资格的市场准入管理,严格审查开办条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设或收购生鲜乳收购站,并将生鲜乳兽药残留检测关口前移至生鲜乳收购站,提前管控兽药残留风险。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建立质量安全运行体系,严格管控生鲜乳收购质量,严把生鲜乳收购前质量关,规范填写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

(二)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检查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两证一单”,即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和生鲜乳交接单,检查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台帐,落实分户留样制度。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生鲜乳收购活动,严禁收购违反安全用药和休药期规定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不合格的应予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证据表明已流入乳制品生产环节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生鲜乳,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启动追查机制,保证上市乳制品的质量安全。

四、进一步加强生鲜乳鲁药残留监控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鲜乳质量安全标准,强化生鲜乳中非法添加物质、污染物、兽药残留等检测工作,结合我部《2015年度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农医发[2015]4号)和《2015年全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农牧发[2015]1号),组织制定辖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控残留检测计划。加大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的监控力度,适当抽检一定数量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对发现的非法添加或残留超标产品,要跟踪追溯,查清问题根源,坚决杜绝相关生鲜乳流入市场和乳制品生产加工环节。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落实各项制度的执行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社会参与原则。

第六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有义务组织对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场所设计、流程规划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服务活动。具体适用范围如下:

1.各类大型活动等场所的集体用餐;

2.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用餐;

3.其它社会组织的集体用餐。

第八条:本省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请集体用餐配送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集体用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九条: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切配加工、分装备餐、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实时监控系统,并在餐饮服务门店、订餐单位通过视频等方式,进行“明厨亮灶”,公开接受用餐者监督,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能力和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食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倡导新建学校、企事业单位创造条件开办食堂,并提供用餐场所。

第十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方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相关信息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在相关的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经培训持证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项目的食品安全快速检验;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和具备相应的物流能力,建立系统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每日展检制度。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三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时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食品。

第十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食品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有关索证索票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采购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粗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集体用餐的食品应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配送。

采用冷藏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lO℃以下),并在lOoC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煮后加热保温,使食品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消毒后配送的,应当将食品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七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产品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产品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辆内部结构应平整、便于清洁,设有温度控制设备,以确保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冷藏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配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加工数量、销售记录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二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配送食品留样制度,每种配送食品留样量不少于250g,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有详细留样记录。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凉拌菜、沙拉、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改刀熟食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三条: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食品:学校等重点集体用餐单位应到获得食品安全量化分级A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

第二十四条:集体用餐单位的食品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食品分餐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食品分餐、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发现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食品的分餐、发放。

第二十六条: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保存剩余食品,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及集体配送单位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食品的,有权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原料采购和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三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已经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或集体配送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行业协会自律不力,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对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的管理,规范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查员是指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培训合格并聘任,参与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检查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局负责全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规划、省级检查员资格培训、考核、管理、选派、聘任及廉政教育工作,并负责向国家总局推荐国家级检查员。

市(地)、县局负责本地区检查员的日常管理、推荐、选派、廉政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廉洁勤政:

(二)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适应外出工作;

(三)具有食品、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四)熟悉和掌握食品或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特别是具有乳与乳制品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掌握有关涉及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五)有5年以上从事食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检验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历:

(六)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第六条:检查员应经过推荐、审核、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省局聘任,聘任期五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期内工作情况并结合业务考核成绩,由省局对检查员进行综合评定。凡评定不合格或任期内每年参加检查工作未达到一定数量的,由省局予以解聘;符合条件的,由省局继续聘用。

第七条:检查员实行年度考核制。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检查员职责,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在一个工作年度内,有一次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连续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注销检查员资格:累计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暂停其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检查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八条:聘任的检查员信息档案由省局管理,检查员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省局予以变更。检查员档案内容应包括:《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推荐表》(见附件1)、检查员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核资料、《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廉政回执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单”)等。

第九条:检查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数量的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条:省局选派检查员肘,应提前通知检查员所在单位。对企业的现场检查,企业所在地检查员应予回避。

第十一条:检查员在接到检查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应按要求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员需将企业填写、密封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单交回省局,省局将回执单存入检查员档案。

第十二条:检查员的职责和行为准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局的选派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

(三)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四)检查员应参加相关培训,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现场检查能力和水平:

(五)按照检查工作安排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任务完成后及时上交检查报告及相关检查资料;

(六)遇到被检查企业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向省局

(七)不得泄露任何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被检查企业利益的信息:

(八)不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物品、现金、有价证券、土特产品或其他形式的馈赠;

(九)公正、廉洁,自觉维护省局和检查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检查员如有违反检查员职责和行为准则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经省局核实后记录于检查员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省局予以解聘,不再聘任,并通知其工作单位,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检查员的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举报和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对检查员的培训、聘任、考核、继续教育、信息变更以及检查员资格暂停、注销、廉政情况等事项,由省局及时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查处保健酒、配制酒违法添加行为加强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总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存在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相关企业和产品名单已通过《总局关于51家保健酒、配制酒企业69种产品违法添加行为的通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通告》)向社会公布。为严厉打击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等违法行为,落实《通告》所提各项措施,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大执法办案力度

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通告》列明的企业,各地要加快案件的调查取证,彻底查清违法产品生产源头和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来源。对已经获取的涉嫌违法线索,要及时查清违法行为事实,查清涉案产品流向,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企业自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自查,严格处置工作。一是组织生产企业开展自查。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要从原辅材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全环节开展自查,重点是有无采购和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原辅材料,有无在产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法行为,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企业要将自查情况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凡是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就地封存产品,召回售出产品,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违法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及流向等情况。对企业自查发现的违法问题,要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彻查原因,全面整改,召回产品并按规定销毁。对拒不报告的,从重从严查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汇总企业自查情况,并于2015年9月10日前上报总局。二是组织经营企业开展自查。立即组织保健酒、配制酒经营企业对照《通告》公布的违法产品及企业名单,开展自查。发现上述产品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对继续经营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严肃处理。

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做到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

执法检查要实现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根据执法检查需要,可以在企业现场抽取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检验。对于无证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非食品原料特别是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以网络形式违法销售保健滔、配制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全面检查及案件查处情况,于2015年9月30日前报告总局,重要案件及线索及时报告。

四、全面加强监管,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要切实督促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严格产品出厂检验,严格执行产品标签标识各项规定。10月底前,上报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总体情况,总局将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