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论文网免费提供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法律毕业论文格式模板下载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

  • 投稿郝完
  • 更新时间2016-02-01
  • 阅读量844次
  • 评分4
  • 86
  • 0
 摘 要 随着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民事诉讼立法也逐渐完善。遗憾的是很多学者所期盼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修改并没有出台。近年来学界又流行起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新思考。本文正是基于这一背景为出发点,首先阐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概念,接着在比较法视域之下简单比较两大法系下证明标准的异同,然后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的立法现状及其理论进行初步的介绍,最后就目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证明责任 自由心证 
  作者简介: 乔乐天,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25-02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概念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是指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法定程度,又称‘证明程度’”。当然,学界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往往是从两个方面来看的,从证明主体来看,证明标准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所能达到的水平;而从审判者的角度即法官的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指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法官的内心所要达到的一种“心证”程度。 
  我们不难看出,证明标准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重要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努力举证,而在此我们也很有必要阐述一下关于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相对于证明标准而言证明责任是证明过程中的另一面。证明标准强调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某种程度,是一个量的问题;而证明责任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更多关注的是由谁举证。法官在判定事实的过程中必然也会考量这两方面的因素进而在内心形成确信。所以证明标准的确立是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故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显得尤为重要。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形成了两大特色鲜明的不同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更多的依赖判例的传承性;而相较于大陆法系而言其更多的是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 
  (一)英美法系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适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当然其还有另外两种表达方式:“证据占优”(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和“盖然性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可能更大的标准,当然这三种标准所表达的意思是没有差异的,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在美国较为流行,而英国法院更多的使用Balance of probability。 
  关于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后来的实践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为经典的是在1950年巴特诉其配偶的案件中,丹宁勋爵认为:“当然在我们的法律当中,刑事案件要求比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但这需要一个限定,即,在两类案件中都没有绝对的标准。一个民事法庭,当它在考虑关于欺诈的指控时,自然要求达到比在确认‘是否存在过失’时更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使它面对一个刑事性质的指控,也不需要采用刑事法庭的盖然性程度。”在这一案件的处理中法院采用了一种灵活的处理证明标准,并未将证明标准固定到某处,并由此衍生出了灵活的证明标准这一概念。而在2008年上议院的两个判决中似乎否定了灵活证明标准,在前一个判决中只承认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而在后一个判决中认为证明标准有两个:排出合理怀疑和盖然性优势。关于英美法系中证明标准的演变将会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话题。 
  (二)大陆法系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其会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法官的内心证明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处理上也会采用一定程度上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且很多国家与地区在因为经济、文化、传统等存在的差异也会在证明标准上有所差异。原则上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相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其可能采用的证明标准与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不相同的或高于或低于其标准。最为典型的则是德国,在立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现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该条的内容确立了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证明标准即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也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即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立法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基于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适用上与英美法系有一定的共通,故本文在此适当减少论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界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已经有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探讨,在这些探讨之中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对于“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的理论渊源,未能给出很好的释义,而且很多问题的讨论并未阐明问题的本身反而使得问题越来越模糊了。下文主要论述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几种具有代表性学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证明事实的证据需要客观真实的程度,并且从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完全可能的。即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需要达到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已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拔高到了证据确实的程度。而相比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完全没有必要和刑事诉讼相一致。一方面这不利于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另一方面来看也脱离了民事诉讼的本质。 
  法律真实说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已达到了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从该学说的观点出发,“客观真实”说相对来讲是一种传统上的理想司法模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过于空泛,不切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大。所以有学者比较认同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客观真实强调的是法院所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完全的吻合。而法律真实比较赞同法院通过已经查证的证据来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证明标准即可。相对真实说观点认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状态,人们所认识的事实并不能与客观事实达成绝对统一的状态。故审判活动本身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基于认识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现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是即是现行的立法,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为标准;另一方面则是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七十三条为准,以下就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议一直存在着,学者们通过自己对于法条的解释得出了自己的观点。当然这些观点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日俱进,从最初的一元论到后来的二元论到之后的多元论,真所谓百花齐放。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所谓的一元论占据着上峰,该学说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相同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也逐渐被世人所抛弃。最重要的原因主要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写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的法条主要有: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第六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关于证据的审查核实问题其并没有更深入到证明标准的判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关于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案件的事实的判断分为事实清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分别处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很接近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但是只是关于二审的处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明标准的观点;第二百条第(二)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款的规定相较于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来说更为详尽,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总的来说,目前的立法并未确立任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上述一元论的观点并不能站住脚,因此本人更倾向于二元论的观点。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法官“内心确信”,树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类似于德国的一元制审判结构,主要要专业的法官作为裁判者。这样的审判制度对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着很高的要求,而且“内心确信”更加符合大陆法系法官的思维方式,所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势在必行。另一个方面,严格意义上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还没有确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远远不够的。在立法上,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纳入到《民事诉讼法》是非常必要的。而且需要将证明标准进行具体细化地规定,达到刑事诉讼领域中相当的水平。 
  (二)寻求具体的多元化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单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往往会采用高于或者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上还未达到如此先进的水平。故有必要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可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商事案件中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等等。当然上诉的建议只是在学界中的初步探索,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着一些缺点,这是不容置疑的。 
  参考文献: 
  [1]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 
  [3]武文举.构建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论文代写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州学刊.2011(3). 
  [4]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5]卞建林.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法律出版社.2002. 
  [6]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7]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2013(1). 
  [8]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4). 
  [9]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