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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公益性与著作权保护如何平衡

  • 投稿萨娜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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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乔燕萍

随着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不断加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原则的冲突也在不断加深。为了提高图书数字化程度,图书馆应在充分考虑数字图书馆公益性的同时,有效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图书馆的公益性与知识产权

图书馆是人类的知识宝库,是人类社会知识传承和文明进步的重要载体。其中的公共图书馆,承载着为每一个人提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职责。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4年发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确定了图书馆的公益性内涵。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职能是针对社会大众的文化与科研活动的需要,进行信息的采访、加工和收藏,面向社会大众提供文化、信息等方面的知识性服务。

由于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角色不同于其他组织和机构,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得到特别关照。

以国家数字图书馆为例。图书馆通过缴送、购买、捐赠取得作品。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国际社会一直在强化对版权的保护力度,但一般针对图书馆制定了专门的合理使用条款,以保证图书馆服务的公益性。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是国际上享有重要地位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两大公约在保证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的同时,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提出了指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也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藏品作出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也为使用馆藏作品提供了法理依据。

侵权妨害了公益数字图书馆发展

数字图书馆优于传统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资源的更新速度快,而且必须有新的、高质量的信息资源不断加入其中。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图书,如古籍文献、电子报刊等;二是将传统信息数字化。由于信息资源需要及时更新,信息的采集、复制必然不能只局限于馆藏资源。因此,在采集与加工过程中必将涉及众多拥有版权的作品。这意味着数字图书馆在资料采集和复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在广泛收集信息后,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是数字图书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但在传播过程中,由于互联网使数字作品的传播跨越了空间和时间,公共图书馆很难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信息传播利用之间的矛盾严重阻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

针对数字图书馆所载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往往根据公平使用和公平处理原则,沿用或延伸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法定保护期内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如《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的《著作权法》均将网络版权的保护期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而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将网络著作版权保护期定为70年。

十几年来,中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由宽松到严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确立了图书馆“先授权,后传播”的作品使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数字图书馆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汇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网络和数字为核心的数字图书馆若要储备图书资源,必须先收集、整理文本型的图书资源,然后把这些资料转换复制成数字代码,存储于计算机网络中进行传输和使用。如果数字图书馆的这一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便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复制权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在将文本型图书资源复制成数字代码时,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便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汇编权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作品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在收集、整理文本型图书资源并将其转换复制成数字代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将统一作者的多部作品汇集在一起的情况。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行为便构成对著作权人汇编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人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损坏公共利益的还应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冲突的对策

随着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不断加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原则的冲突也不断加深。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原则的冲突实质上体现了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人们从利益关系层面寻求化解途径。

第一,应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数字图书馆大幅度降低读者获取文献资料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大众群体超越经济和社会障碍获取知识并从事研究的重大需求。我国必须顺应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恰当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巨大的人口规模只有通过知识和教育的普及和再普及才能转化为无穷的社会力量。因此,我国应该在给予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适当保护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采用先进技术向人民大众普及知识和教育。

第二,坚持版权保护与公益性原则相统一。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相关权益主要指由于科学技术进步而衍生出来的新的收益,这份收益不应完全归属于著作权人,整个社会也应分享科技进步带给人类的这一福利。因此,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特别注意与公益性原则的平衡问题。

在著作权人已经享有前数字化阶段的所有权益的基础上,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保护要适度。在平衡利益关系时,应着眼于读者和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者。因此,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采取简单适用或强化传统著作权立法的办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处理方法。

从另一个角度看,图书不是人类社会一般的消费品,而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梯。数字图书馆坚持一定的公益性,通过对文本图书进行数字化制作,进行多功能开发利用,向公众提供免费或成本低廉、高效、快捷的数字资源,对于全社会的知识传播和文明进步大有益处。如果处理得当,灵活而较宽松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将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迅速发展。这不仅不会在根本上伤害著作权人的权益,反而会实现著作权人的私利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利益最大化。

与此同时,政府加大公共财政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支持和投入也有利于实现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性原则的统一。数字图书馆所传承的公益性决定了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主要应该由公共部门来投资和操作。换句话说,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需要进行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时间、财力、人力、资源等投入,由公共财政投资数字图书馆建设是充分实现数字图书馆公益价值的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应着意加以保护,有利于推动全民文化事业的繁荣和进步,达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目的。这不仅是为公益图书馆获取支持提供理论依据,而且是为国际公约所接受和推广的。

(作者单位:国家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