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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仅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 投稿段知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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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先生与妻子章某于201 3年3月17日登记离婚,十天后的3月27日,章某向黄先生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先生对被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章某已经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先生,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于大额借款在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且案情也越来越复杂,存在高利贷、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尚欠的利息作为借款出具借条等各种各样的情形,出现了职业放贷人这一行业,虚假诉讼也逐年增加。因此,应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

一、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又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借款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没有提交借款的来源、借款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等这样一些证据,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二、款项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自己主张的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有些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又作出了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都主张是现金交付,这时除了借条又没有其它凭证的,一般可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贷事实存在。而对于一些大额借款,出借人只有借条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对自己的经济实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地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举证,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金额大小的界定,法官会鉴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裁量。本案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但没有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经过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审查借款履行情况十分必要。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是比较普遍的,由此引发的司法纠纷也不在少数。由于民间借贷并不规范,特别是大额现金借贷情形,法院审理查明借款是否给付非常重要。有的当事人出具借据后确实现金给付但对方并不履行还款义务;有的当事人出具借据并非真实借贷关系:例如托请他人办事并作为事成之后支付对价的凭证(涉嫌灰色利益输送)、因赌博而形成的借条、把拖欠的利息当作借款而形成借条等等。对于大额借款如果法院单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以简单思维认识复杂的经济社会生活,无异于瞎子摸象,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都会认真审查借款是否履行的情况,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通常来说借款给付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给付,另一种是经银行转账(汇款或者汇票、支票等)。因银行有规范的账目与管理制度,转账凭证通常可作为相当可靠的直接付款证据。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现金交付提出了合理异议,法院可要求出借人陈述款项来源、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综合本案情况,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无道理。

(文/曾小妹王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