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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单位两次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

  • 投稿明月
  • 更新时间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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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0年起到某公司煤矿从事一线采煤工作。孙某与该公司于2004年4月1日、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某仍在该公司处继续工作,该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2007年5月4日,孙某在公司矿井下工作,其在用铁架横梁撬掉道重车时,横梁滑落砸伤其左脚,导致左足第一趾近节骨折,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司口头承诺,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再结算赔偿费用。2012年4月,孙某再次因工负伤,导致左胸3-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术后一年,孙某再次手术取出钢板。2013年8月,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此时,孙某已经51周岁了,常年的劳累也让他萌生了“退休”的想法,但他又不知道自己两次工伤该怎么赔偿。

【承办过程及结果】

2013年12月,孙某在与工友聊天中得知龙岩市职工服务中心有法律服务窗口,故去咨询。龙岩市职工服务中心值班志愿者律师在全面了解孙某的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是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与孙某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为此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希望用人单位依法为孙某办理两次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以及依法为孙某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多次协商无果后,龙岩市职工服务中心受理了孙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志愿者律师进行援助。

志愿者律师随即为孙某准备劳动仲裁,向龙岩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十级伤残的《工伤认定书》,又向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龙岩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之后,代理孙某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经劳动仲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决:1、公司与孙某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公司应为孙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伤残十级和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支付手续,并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公司应支付孙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17065元(3431元/月×5个月),并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4、公司应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7015元,并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5、公司应为孙某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时间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双方都未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1、孙某与用人单位构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孙某与公司分别在2004年、2009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的《证明》、工资清单、第二次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孙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孙某两次工伤的保险待遇计算。

一次伤残补助金是对应相应的伤残级别的补助,因此孙某应当分别享受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才能提出的赔偿项目,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因两次工伤而赔偿两次,只能计算一次,且就高不就低。因此孙某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九级伤残为基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那么都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应按5个月支付”。本案中,孙某年龄为51周岁,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计算。

3、用人单位应当为孙某补缴社会保险,即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孙某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