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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勒索案的法律痛点

  • 投稿郝强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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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韩骁

事件回放

2015年5月,安徽省一所小学被媒体爆出学生遭遇班干部敲诈勒索,其中一名学生被勒索了1万余元。索要钱款的班干部是该所小学某班13岁的副班长小赐。小赐利用检查作业、监督背书的权力,向包括正班长在内的6位同学索要钱款。一旦对方没凑齐钱款,便会被小赐逼迫喝尿、吃粪。小赐在三年期间共向班内同学索要约3万元。

在此期间,尽管有同学向班主任反映小赐索要钱财的情况,但是班主任未作出处理。小赐越发大胆,为了索要钱款,他甚至将完成作业的同学的笔记本撕掉,造成假象汇报给老师。老师会以“蹲马步”等惩罚方式体罚没有完成任务的学生。事发后,这所小学的校长被撤职,班主任被调离。此案的发生,让人们在惊诧之余,深思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律师解读一

解读1:未成年人勒索钱财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13岁的小赐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需要对任何类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小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需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行为在校园内侵犯了其余6位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给6位同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受害方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要求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其中,第1款是原则,规定应由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2款是特别规定,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从其财产中支付。无论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均以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另外,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要求减轻责任,须在法庭中采取抗辩方式,并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未主张减轻责任抗辩的,法庭不应主动审查是否有减轻责任理由。

解读2:学校及班主任的责任认定

鉴于近年来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频发且后果严重的情况,《侵权责任法》从充分保护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改变传统民法中将未成年人侵害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的方式,采用特别立法方式分别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制度。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受伤害类型分为三类: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跌倒摔伤)、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校园外人员伤害。由本案案情可知,小赐勒索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依据受害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伤害案件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相互伤害案件。因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使用的法条和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有所差异。相同之处在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须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条件。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盼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本案中,受害方6位学生均在13岁左右,属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对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从而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应当由其就学校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学校也可以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假如法院查明学校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判决学校承担管理瑕疵;查明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应判决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班主任体罚学生、纵容小赐勒索同学的行为,属于职务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职务侵权责任。同时,《教师法》第37条对失职教师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行政教育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因而,班主任体罚没有完成任务的学生,其行为违反了《教师法》,应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受害人所在学校因为未能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应该给予学校负责人行政处分。由报道可知该校校长已经被撤销校长职务。

解读3:受害学生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的6位学生可依据《侵权行为法》第39条的规定起诉学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依据《侵权行为法》第32条起诉小赐的监护人,追究其监护人责任;也可起诉学校及小赐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受害人除可以要求小赐的监护人返还被勒索的约3万元经济损失外,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小赐长期勒索6名受害人,并通过喝尿、吃屎这种矮化人格的方式解除受害人的防御本能,让其臣服于自己,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受害人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受害人可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在未成年人有效保护层面给人们以警醒。虽然受害学生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人员也因此受到法律处分,但恶果已经发生,对于6位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损害却再难弥补,这也正是法律的局限所在。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类似侵害,需要家长和教育监管机构乃至整个社会的通力合作,采用有效沟通交流等方式及早了解未成年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对未成年人提出种种要求。唯愿此类悲剧不再重演。

作者简介

韩骁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兼职教师,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中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