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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民诉法第225、227条为中心

  • 投稿王盐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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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林*

摘 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民事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但从司法适用到立法完善上都有待进一步凝聚共识。执行救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决定了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为“保障公正、注重效率”;“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应界定为:执行机关实施的、旨在实现债权人债权,且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行为,不包括执行预备行为、辅助行为;执行异议原则上由负责执行审查的法官根据案情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不必限定次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定标准在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性质、效力与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方法是否冲突;建议取消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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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

* 作者简介:朱新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2007 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修订时,基于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之基本理念,于第225条与第227 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初步建立了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二元体系。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预示着执行工作进入文明时期。在制度革新的同时,理论研究有了同步跟进,这一领域产生了不少极有见地的论文。但是,与执行救济制度依旧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立法现状相适应,目前的相关研究主要围绕“规范解释”而展开,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整体价值定位、立法体系构建等宏观问题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等核心术语的理解运用尚缺乏足够关注。鉴于此,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旨在基本理论的层面深化认识,在具体制度适用和完善的层面上凝聚共识。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

从一般的经验出发,价值定位是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理论问题,但未必需要探讨。然而,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言,却无可回避。主要原因在于,处于“少年”时期的执行救济制度尚难以走出长期笼罩的“执行难”阴影。执行救济制度的强化,意味着在执行工作中增加了一道新的审查程序,在个案中,的确有可能延缓强制执行进程,有可能使得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在调研中,有法官就指出:执行工作也有一个从“粗放”到“集约”,从“温饱”到“小康”的过程,执行工作首先要考虑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过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既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能力,也有可能对执行工作本身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我们讨论构建怎样一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时,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价值命题—“公正”与“效率”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如何合理平衡?

本文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保障公正、注重效率”,这是由执行救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决定的。

其一,民事执行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尽管学界对民事执行权的本质有不同的观点,出现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权说”等不同的学说,但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权力基础的民事执行裁判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当无疑义。这是因为,无论是民诉法第225 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抑或是第227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都在于对执行行为合法性或者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之判断,其构造符合司法权基本特征。既然民事执行裁判权是司法权在执行阶段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司法权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司法权的运作致力于“正义的实现”,司法机关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因此,民事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也必须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必须将“保障公正”作为其基本价值目标。

其二,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旨在高效实现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①如果说审判以公平解决纠纷作为基本任务,那么执行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有效、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如果说在民事审判架构中,原告和被告居于“天平”的两端,法律地位平等,那么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天平”或许偏重于债权人权利之实现。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但是到了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措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如果说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核心,那么效率或许就是执行工作的灵魂。而执行救济制度毕竟是执行制度的下位制度,是执行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过于臃肿、繁复,势必影响执行效率,从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鉴于此,“注重效率”也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

其三,执行难是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执行难”是民事诉讼中三大难题之一,好不容易打赢了官司,但债务人难找、财产难寻,以至于孤独、愤怒的债权人往往走上了申诉、上访之路,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之一。这一司法现实,使得法官将清理积案、解决执行难,作为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和评价指标,这一点从各级法院执行机关的政策文件和人、财、物配置中显而易见。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意味着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嵌入了新的因素,必然导致执行程序更加繁复,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使得执行机构,由一元的实施机构,变成了二元的实施、审查机构。如果执行救济程序过分臃肿,甚至易于被当事人滥用,从而使得执行工作寸步难行,那就违背了执行工作的整体目标,背离了执行救济制度的初衷。

“保障公正、注重效率” 的价值定位意味着,各类因强制执行措施引发的纠纷需要有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救济渠道,且执行救济制度需考虑到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兼顾效率,这是构建和评价、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时必须遵从的基本理念。

事实上,我国业已建立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效率追求。例如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对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作限缩解释,将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排除在外;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原则上依照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权利外观的判断多采取形式主义原则—“不动产依登记为准,动产依占有为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的立法初衷也在于过滤部分标的物异议纠纷,避免都进入诉讼程序等。而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探讨,则体现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公平”价值之诉求。

二、“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之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问题是,什么是执行行为,是不是执行机构作出的行为都属于执行行为?执行行为违反的是哪些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此都不甚明确,执行法官多有不同的理解。

学术界一般采用类型化归纳的方式来界定民诉法225 条的异议事由,通说认为,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②还有学者将可以提起第225 条执行异议的行为归结为以下几种:① 责令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义务的执行命令行为;② 采取执行措施、分配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③ 作出执行裁判的执行裁判行为。其中,对执行裁判行为提起异议,应当仅限于以执行裁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③此外,有法官结合执行实践,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事由归结为以下四种情形:执行机构有怠于执行的行为、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处分不当(如对裁定中止、终结或暂缓执行、执行管辖等可以提出异议)、执行措施违反执行豁免的规定。④

类型化的归纳方式,固然有助于明确异议事由,却容易挂一漏万。事实上,对于异议事由的界定,还可以采用定性的方法,即分析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谭秋桂先生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指民事执行机关实施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⑤丁亮华法官认为,执行行为,乃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上的公法行为。⑥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⑦以上定义异曲同工地揭示了民事执行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主体系法院执行机关,不包括执行当事人、拍卖机构的行为;手段上具有单方强制性,以国家公权力(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后盾;目的指向明确,即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第225 条所指的执行行为时,应当考量是否满足上述基本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对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予以限缩解释,即对于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能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⑧此外,还有法官认为,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的执行行为也不可以提起异议,如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行为。⑨这一限缩解释立足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滥用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来探讨《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 执行行为违法”中“法”的范围,对“法”的不同界定同样关系到异议事由的宽窄。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法”仅指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司法解释。但考虑到目前司法解释是我国执行程序中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作为判断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实际上等于抹煞了执行异议制度的作用。⑩所以,此处的“法律”应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且不限于此,如果执行人员违反其他法律中关于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以提出异议。

从一些法院的调研资料来看,《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有人担心的对违法执行行为都可主张异议,可能导致异议“井喷”式爆发、遍地开花的情况并未出现。由于新法实施需要一个过程,执行行为异议今后可能还有增长的空间。?因此,对于民诉法第225 条“异议事由”的准确把握和统一规范,可能还有待于在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互动中进行总结和凝练。

三、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探讨

《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是,“异议审查采用什么形式未加规定,是执行法官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听证审查,具体程序如何开展,这些给法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问题,鲜有文章专门探讨,殊有必要进行理论回应。

首先,审查主体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通常有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执行实施室和执行裁决室,由执行裁决室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二是法院执行机构只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权由同一法院的其他庭行使。?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但随着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两权分离的改革实践在法院系统逐步推进,并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裁决室审查,是趋于主流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受理审查的一般操作方法为:执行异议向执行实施室提出,或向负责审查执行异议的专门机构、人员提出,由负责裁判的执行法官对异议进行审查,而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当回避。基层法院可以采取独任审查的方式,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其次,异议审查形式。实践中因采用何种方式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问题,曾经多次引发上访问题,有必要明确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由于执行程序的目标在于“迅速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或义务”,过分冗长繁复的审查形式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手段。并且,异议审查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执行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都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证据比较容易查明,没有必要照搬审判程序。因此,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政策文件对特定类型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形式有明确规定,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除此之外,执行异议审查的形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事项、对证据有疑义等情形的,可以进行谈话或组织听证。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无较大争议的,可以直接书面审查。

第三,关于异议审查次数。《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执行异议的次数问题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反复提出异议可能有损执行效率,那么是否要对执行异议的次数进行限制呢?

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对执行异议的次数进行专门的立法限制。首先,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申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执行法院如认为申请或申明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当以裁定驳回之。唯驳回之裁定,因系有关程序问题之裁定,并无既判力。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其申请或申明异议经裁定驳回确定后,复以同一理由申请或申明异议时,执行法院如认为有理由者,得为与前裁定相反之裁定。?其次,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已经受到了限制,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终结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无实质意义,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比如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或者要求国家赔偿。再次,《执行解释》第10 条第1 款中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复议之间,不停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故意通过反复提出执行异议来拖延执行效率,从而更好地履行生效判决。最后,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之后仍被驳回,则针对同一理由的执行异议如果没有新情况在执行异议的立案和受理阶段就可以排除。

四、如何界定“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根据2008 年《执行解释》第15 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是第227 条前半部分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定异议事由。问题在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何把握,哪些权利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何在?

这些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是以实体法规定为根据的,?其界定标准在于,实体权利的功能、效力与强制执行的目的、方法是否冲突,案外人是否有忍受标的物强制执行之法律义务。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对于案外人异议事由的具体类型,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五种:一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二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三是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21四是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22五是所有权、共有权和租赁权三类;至于担保物权,因为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债权人从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故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3

由此可见,所有权、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事由没有争议,24但是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可否成为异议事由,有必要厘清。

1.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25因为担保物权之设立,是为了保障主债务的履行,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对担保物采取执行措施,不必然危及担保物权之实现。因此,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并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不可一概而论。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如果强制执行标的物为质物、留置物时,则危及到担保物权之实现,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提出异议。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不能阻止抵押物所有人让与抵押物,抵押权人仅能主张就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若只对标的物的一部分为执行,将毁损整个标的物的担保价值时,抵押权人有阻止执行的权利,例如对抵押物的从物为执行时,抵押权人可以提出异议。26当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能,客观上也要求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时,对执行的实际利益进行衡量,避免没有实际效果的执行。

2. 占有。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27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得到了《物权法》的承认。如果强制执行措施,有可能使得占有人丧失对标的物之占有,则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

3.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除少数债权以外,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28债权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事由。但也存在例外,例如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房屋债权,承租人的租赁权等。综上,所有权、用益物权、留置权、质权、占有、例外情况下的债权,可以构成案外人异议的法定事由。类型化的分析和列举或许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但对这一复杂问题的确切把握依旧离不开个案中的具体分析与考量。

五、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是否有必要

民诉法第227 条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规定前置审查程序的立法初衷在于,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29但这一立法初衷并没有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消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前置程序;30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增加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并非没有道理。31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使得程序设置更为复杂,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和维权成本。按照民诉法第227 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之后,一般都会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如果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这意味着不能执行相关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服而提起诉讼。如果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往往也不会善罢甘休。因此,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总体上是一个“两头不讨好”的程序,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实现“过滤”争议、分流诉讼的初衷,反倒使得案外人救济程序更为繁冗。

其二,法院在前置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其效力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227 条的规定,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中止”并非是最终的处理,如果对该裁定当事人并未表示不服,中止执行要到何时为止?而当事人表示不服后,该中止裁定又应如何处理?均不得而知。32并且,后续的判决如果与之前的裁定相互矛盾,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

其三,违背了审执分立的要求。审判与执行的分立, 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从功能论的角度讲,执行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判断实体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的权能。33案外人异议前置裁定解决的是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是一种实体权利判断,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其正当性受到质疑。

最后,前置程序的设置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增加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 因为它要求债权人在执行名义之外提供资料或者提起诉讼,证明其确实享有实体权利。34

六、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必要性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都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尽管各国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文化有所不同,不宜照搬。但大陆法系国家相对普遍的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整的执行救济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们有必要慎重考虑重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指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求为宣示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而言。35

2007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字面含义上看,条文中的“当事人”当然应包括债务人在内,即债务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是,从债务人的实质内涵、提起条件来看,2007 年《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36

其一,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某一执行名义存在实体上的异议,为排除该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而第227 条所规定的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和案外人、当事人的异议之诉)都是针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而言,与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无关。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民诉法第227 条所确立的异议之诉本质属性不同,且民诉法第227 条也无法涵盖债务人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应有救济类型。

其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应具有独立的地位,而第227 条却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异议。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有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后,并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有机会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如果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即无法直接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这使得债务人寻求救济的机会大大受限。

从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素有争议。其中比较集中的反对理由是:民事执行重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过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必影响民事执行的效率。这个担心不无道理,但从总体上看,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大势所趋,析言之:

首先,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不当侵害债务人实体权利的现象客观存在,但没有合适的救济渠道。生效裁判作出后到执行终结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发生变化,使得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状态不符,从而产生争议。例如,在执行名义作出后,发生了债权消灭、混同、抵偿的事由,或债务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有异议。然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不能因为这些侵害债务人实体权益的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就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侵害债务人实体权益的行为,是通过民诉法第225 条执行异议裁定来解决的,其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就是针对裁定的复议,这种做法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不周,往往导致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或抗拒执行,侵蚀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其次,程序效益的考量固然重要,但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代价。法治社会乃规则之治,规则之治的根本在于权利明晰、制度保障,不能迁就于现实而忽视基本的权利保障。毕竟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制度的改良才是治本之策。尤其是,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作为司法权重要载体的执行救济制度如果无法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再高的效率,也只是空中楼阁而已,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对此,有学者精辟地指出:“程序的效率价值固然重要,但并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如果一个高效运转的程序导致错误的结果,它的效率价值就是零。”37最后,比较法上的考察表明,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善执行救济体系的现实需要。事实上,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一至六稿对债务人异议之诉都作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时机已经成熟。

七、结语

“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胜利者的果实”,但从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这还是一个遥远的守望:一方面,执行难,好不容易打赢了官司,债务人难找,即便找到了,债务人的财产难寻。另一方面,执行乱,法官在执行工作中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执行救济规定相当简陋,成为容易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民事执行救济的制度完善和理论研究,有助于规范民事执行,破解“执行乱”,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为正在酝酿中的《强制执行法》立法提供理论储备。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一个理论金矿,基本体系乃至概念界定层面的混乱,实践中的“各行其是、各显神通”,意味着这一领域期待着更为系统、更为扎实的理论总结和研究。本文以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作为切入点,试图在价值定位的层面上凝聚共识,在制度适用的层面上也能够厘清一些争议。一个初步的结论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只是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价值定位是“保障公正,注重效率”,民诉法第225 条执行异议与第22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精细化,修订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时当考虑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