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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纂中的司法统一与职能分层

  • 投稿小米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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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知文1,朱泓睿2

(1.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2.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德国柏林10099)

摘 要: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的裁判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发展,并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功能。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分层,是完善指导性案例编纂更具深层次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置。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行,包括指导性案例编纂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建构可以在更大的空间中获得发展。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司法判例;案例指导;案例编纂;司法统一;法院职能分层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077-11

收稿日期:2015 -03 -1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司法部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指导性案例的编著方法研究》( 13SFB5006)

作者简介:杨知文(1982-),男,山东枣庄人,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司法理论、法律方法;朱泓睿(1988-),女,四川泸州人,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博士候选人,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案例指导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以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为基础,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事宜在一定意义上又体现着我国司法制度的组织构造及其改革诉求。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文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来看,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也是目前建构案例指导制度最具主题性的内容,其展现着指导性案例编纂的主体、遴选条件、工作机构、选拔和发布程序等①。分析来说,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充分保障了最高法院的担纲者和权威主体地位,而同时又明确肯定了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权。这种体制安排以我国当下司法现实为基础进行设置,对案例指导制度所要实现的统一法律适用之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案例的编纂体制虽然因循了我国法院审级结构的体系,但避繁就简的风格也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行政体制式的运作机理。出于这种意识,本文以司法制度的建构原理为视角,以构建优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为线索,对案例指导制度建构中指导性案例编纂所内含的司法统一诉求和司法职能分层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例、案例编纂与司法规则的发展

如果基于对我国以制定法为传统和规则渊源的现实制度考量来看,通过编纂指导性案例并以之为基础运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做法,显然是一种巨大的改革和创新。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直接以统一司法适用为目标,案例由最高法院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在全国各级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中选取编发,特别是要求各级法院在之后的裁判中对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这不仅发展了我国一直以来的以制定法规范为基础的法律适用方式,就是较之于域内外已有的判例制度和实践,其在价值功能、作用机制和裁判效力等方面也具有鲜明的特色‘¨。尽管目前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其已然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来看,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判例制度一样,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发布在对法律进行阐明解释,并发展可据适用的司法规则方面的作用已毋庸置疑。对此,可以确信的是,“随着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一种司法规则形成的机制得以产生,并将对我国法制规则体系的发展完善带来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当然,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所带来的司法规则创制是从结构功能和价值作用的意义上来说的,这并不意味着就把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编纂等同于普通法系语境中的法官造法或司法立法活动。就我国既有的制度传统和体制架构而言,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在明确、细化和弥补法律条文方面发挥作用,其仍然是一种解释法律的形式.“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价值功能应该定位于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尽管如此,值得注意的是,在把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定位于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应该承认这种案例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意义上的规则生成之意义。尤其是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还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下的判例,之所以被作为判例并能够在后续的案件裁判中发挥提供一定意义上的法源之作用,都可以被归为广义的司法判例。就此而言,我国的法院指导性案例显然也可以被纳入其中,它们的共同特点也在于能够形成对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司法规则。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源自于法院司法的个案判决的案例都有可能成为所谓的判例。所以,从理论上解析,司法判例的初始含义就是既定判决,“既定判决作为类型化裁判活动的结果必然成为与后续裁判相联系的相关性判决,而这种相关性又自然会生成为既定判决对后续裁判的影响力。”司法判例也就是“蕴含了法律规则的法院判决”,“承认判例法的国家当然有司法判例制度,不承认判例法的国家也可以有司法判例制度。”

以英国为例,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断“必须”遵循司法先例,“遵循先例”的原则要求,下级法院在遇到与上级法院的先前判决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无论是否赞成该判决,都必须予以遵守并适用,正是在这个层面上人们认为,所谓判例法就是指通过司法判例所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都业已成为英国法的渊源之背景下,作为与由议会通过立法程序所创造的成文法(Statute Law)相互对应的名称,普通法也直接被理解为整个由司法判决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系统,这些规则源自于法官在对其接手的案件进行裁判时所作的阐述①。再如,在立法造法传统强大的法国,尽管法典化已经高度发达,在业已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下,也逐渐允许法官根据新的社会情况通过对立法条文解释的形式来适用法典,“从而承认了判例作为制定法补充的功能”,特别是在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在裁判实践中,“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是机械地适用那些众所周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

以上事例表明,普通法系的判例是司法造法的典型,生成并创制具有规范性的裁判规则自不待言,即便是在以成文法体系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由司法裁判带来的判例也承担着发展法律,并为案件裁判提供具有一定效力的裁判规则的任务。在后者这一点上,我们甚至可以树立以下一种理念,即一般在成文法国家,判例的主要作用就是抽取出一定的司法规则或是一般性的裁判理由。就内在特质而言,司法判决是对法律解释及其论证方法的集中展示,由判例提供的司法规则或一般性裁判理由,其实就是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裁断中就一定事实情况所作出的对法律的阐述解释和论证,而且由于这种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阐明是在具有案件事实的语境中完成并得出结论的,显然可被称为是对制定法规范最好的解释。因此,无论是何种判例,只要能够作为先例对后续的法律适用和案件裁判产生作用力,作为发展司法规则和约束或指导后续司法的功能就必然得到实现。据此也可以认为,司法裁判对判例的适用在实质上就是在运用作为先例的判决所确立和提供的对制定法规范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恰是较好的一种关于制定法的解释。

从时间维度说,就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形成或确认用于裁判的规则并指导司法实践也多少具有一定的传统。作为中国当代司法实践发端之一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就曾以编纂判例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研究的介绍,在边区法律文献及实践中,“判例”主要指处置妥当的典型案例,那时的判例编制主要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边区高等法院和具有权威性的人员进行,编制出的判例以典型案例为主要内容,并具有多重的功能,其中以判例对法律疏漏的弥补和指导司法实践为主要定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当代司法制度定型与确立之后,通过编制案例的形式以供司法裁判参考的(非正式)制度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审判体制改革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专栏设置了判决书选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早期尝试。”根据当时《公报》中的声明,被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当然,由于这些案例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能被引用,它们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影响非常有限。

由此来看,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作用的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如果我们在此使用广义上的规则创制概念,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也不例外。从这一方面看,我们至少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属于通过司法来生成和发展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就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的发展并进而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认识。从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上看,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具有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其裁判理由,而作为指导性案例主旨的裁判要点更是以规则阐述的形式得以表达。作为指导性案例之核心和精华的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进一步分析来说,裁判要点的结构也明显地展现了作为一种类似抽象性法律解释形态所具备的要素,具有发展具体司法规则的明显特性。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和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

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司法的统一

诚然,在肯定指导性案例编纂在从事法律解释并发展司法规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较之于普通法系中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被后续案件裁判予以适用的特性,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只承认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和编纂,就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编纂判例的模式相比,这种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做法也显具特色。具体言之,按照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规范和实践,一方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编纂并发布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都不得编纂和发布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的判决案例;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和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非就是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而是来自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既定生效裁判,这意味着任何一级的法院生效判决经过推荐、选拔、审核和编纂也都有可能被发布为指导性案例,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具有了在一般生效判决基础上另外的效力,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而断,虽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世界司法判例制度的某些形式的借鉴,但是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谓打破了人们关于判例编纂的一般性认识。且不说在普通法制度下任何一个层级的法院都可以假借对案件的审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法院的任何判例根据判例法制度的固有机制而有可能成为被后续审判特别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所遵循的先例,就是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下的判决在其被做出之后也就能因自身的权威和“魅力”而成为有影响力的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组织选拔、编纂并发布。这样,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被做出并公希以后,并不能凭借某种固有机制或自身权威而就具有案例的效力,它仅仅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作用,只有当该案例被层层遴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发布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另外,在这种工作思路的统合下,可以说,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也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向”利用自然汰选的结果,而是案例编撰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套路在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寻找出的“遗珠”。

这种借助最高司法权威和文本垄断的方式所进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很显然是为了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的寻求,这种司法统一既包括司法裁判的统一,当然也暗含着司法权威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就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性地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选拔编纂,有利于形成一元的司法判例体系,基于我国司法审级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编纂事宜自然是最具现实合理性的一种选择。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了一种等级化的裁判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承担司法统一最有权威性的机构。就司法结构而言,我国当代法院的体系需要着重致力于在组织样态和联系机制上确立在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元化的整体系统,这种一元化的系统不仅要求各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裁判依据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形成一元化的对外格局。就此而言,除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志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需要积极借鉴世界范围内司法判例制度以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等缘由之外,这或许正是我国目前致力于建构一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定正当性所在。

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发布的体制安排虽然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但是在实现司法统一的道路上是否就意味着必然能够到达呢?对此,已有研究做了深刻而细致的回答,根据该研究的论述可知,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制度使得各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都不当然具备案例的效力但都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但又即使是最高法院自己裁判的案例也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而必须经过推荐程序,这样,由最高法院统一编纂并发布指导性案例,表面上看似形成了一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种表面的一元也因现行审级制度而实质上趋于破裂,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能运用其终审权力来确保各级法院统一参照指导性案例。倘若对此种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所要做的是必须考察判例制度建构的实质性原理,并从实质上检视我国法院体系职能设置的现实。可以发现,如果沿着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为法律适用提供和发展司法规则的作用寻找,那么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的指导性案例编纂需要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的贯穿,而这种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恰是司法体系中应该具有的某种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表现就是司法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的行政程序性质

如果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程序与具体步骤出发审视,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在案例的推荐、选拔、审核、编辑再到公布的一系列环节,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行政操作式样的运作机理。这种遴选与编纂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和体制无疑不同于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产生和运行机制,因为判例法固有的机制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自动成为对之后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每个生效的判决作为先例也会因为司法在之后遇到的案件与其相同或类似而被自动地遵循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一定的判例汇编对于先前判决是否能成为判例并没有意义。与此不同的是,在对案例的编纂方面,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机制与大陆法系多国的判例编纂机制有着较为相似的家族特性,即案例的编纂是生效判决成为有约束力的判例的必要环节和程序,行政式的案例编撰程序是一般案例成为真正判例的前提,也是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产生一定效力的真正源泉。

展开来谈,虽然在全球化等时代形势和现实背景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在加速着互相吸收甚至融合的趋势,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生成和发生约束力的机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案例如要能够成为应当被适用的判例就需要经过一种类似行政式程序的编纂和确认。所以,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判例编纂就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创制需要获得国家权力的统一认可,这如同制定成文法的立法程序一样,由具备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创制并予以公布,只有这样发表的判决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就此而言,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大陆法系的判例就增加了一种专门的统一确认、编纂乃至发布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使一些案例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一定效力或约束力。

然而,还可以看到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发布在发展司法规则和催生案例的效力方面于整体上符合大陆法系判例编纂活动的基本要义,但是在一定方面和程度上又有自身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是由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即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全国各级法院中选拔出来的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予以赋予和确认的。同时,在从一般性案例到指导性案例所经历的漫长的行政性的筛选和确认程序中,虽然指导性案例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编纂和发布的,但是,如上所述,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裁判的。这一系列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之外的权力而得以完成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和效力的赋予也没有发挥其自然而然的功能和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审查和确认“也基本上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而不仅仅是帮助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理解、查阅、检索案例。”

不仅如此,更为特别的要点在于,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遴选和编纂程序没有与司法的审级制度相切合,其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次上体现出了一点对法院审级制度的关照之外,在事关指导性案例的最初生成和产生原始约束力的机制方面就不再进行识别和区分。这种看似全体法院都可以参与并受其约束的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其实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法院审级构造中的司法连接制度(如上诉制度)排斥在外了,所以,由这种行政性质的操作占据着主要方面和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也就让人生疑了。这正如有研究所分析指出的,如果依据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纂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但是每个地方法院为了免于判决过多地受到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或改判,只会有动力去接受自身所属的那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案例的约束,因为我国上诉制度所承担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大多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两层法院之间,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追求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梦想就有可能破灭了。

既然如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如何来弥补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且应当基于怎样的制度原理认识和促进法院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呢?同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在与中国司法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并同样存在以类似行政性质的程序推动判例编纂并赋予案例约束力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是如何契合司法审级制度并因循法院层级体系来设计判例的生成机制和编纂程序的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可以让我们再一次认识到,在司法判例的编纂乃至整个运行制度中应该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性操作。通过进一步考察发达国家判例制度的运作机制,并思考司法判例制度与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的关系,可以看出,完善和优位的司法判例制度是只有通过依赖作为审判职能承载主体并符合现代司法结构原理的法院体系,及其相应的合理技术规范或要素才可以获得建构的。就此而言,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司法职能分层,正是那种能够保障司法判例制度合理建构的更具深层次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置。

四、现代法院司法职能分层设计的基本原理

一般来说,现代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就是审判职能,这种职能就是针对诉诸于司法的各类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在现代法院的权力配置中,司法权也主要就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就争讼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并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所以,现代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决社会纠纷。与此同时,司法对案件纠纷的审理既然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的,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现代法院也要以此来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回答,并借由案件的审判活动维护整体的法律秩序和法治价值。就这个层面而言,作为司法制度载体和承担者的一国各级法院具有相同的职能,即通过审判案件以解决社会纠纷,代表国家对争讼的案件给出法律上的解决答案,并以此维护法律秩序所应有的安定性。然而,整体的司法职能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同一法院承担所有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律专业发展的精细化以及司法职能构造的分化,选择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司法职能上的区分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发展的必要趋势,这一点在纵向维度上的表现就是,司法职能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进行再次界分,把厘定出的不同类型的司法职能分别交由相应的审级的法院履行和完成。

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的划分,一般是根据不同层级的法院裁判之主要功能目标和价值追求的重心差别来确定的,具体是以司法活动主要是为直接解决具体纠纷、服务于个案当事人,还是服务于为解决一般性纠纷而澄清法律、维护社会公共法律秩序作为理论基础的。以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为例,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权衡和妥协。当然,以此为理论依据和目标诉求的司法职能划分需要借由进一步的技术性规则来落实和展现。从现代各国通行的具有代表性的做法上看,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划分的司法审级体系都强调性地区分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其中掌握初次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初审,上诉法院负责对初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进行复查,最高法院是一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此之内,与区分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目标定位相适应,更进一步的实质设计还在于,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以对案件审理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甄别为依据,分别安排出不同内容的司法具体职能:初审法院需要兼顾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审理,上诉法院在对事实问题的审理方面有所限制,只保留有限的事实审理而主要司职对法律问题的审理,最高法院因其主要致力于规则和政策的统一与创制而仅限于法律审理。当然,相对于此处所论述的司法职能分层的一般理念,不同国家的制度在具体编排和设置上有所差异。

以美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为例,其上诉制度设计中存在着关于上诉审查的总体原则,这些原则比较技术性地体现了上诉审理与初次审理在司法具体职能上的区分。其中,作为一项独立诉讼,上诉审理的目的在于审查初审法院诉讼的正规性并受到三项总体原则的指导:第一,上诉法院通常不对一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第二,上诉法院拥有对初审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重新考虑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既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也涉及程序法律问题;第三,上诉法院的职责在于判断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明显有误,而不问其是否完全正确或结果是否公正。由此可见,在一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是一种具有原则性的制度要求,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实现了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与美国式的司法职能分工不同,在德国实行的三级法院终审制中,在一审法院的全面审查之后,上诉法院进行被称为“Berufung”的初次审查,初审法院的全部记录几乎都要被上交给进行审查的上诉法院,这种审查也是全面审查,而在被称为“Revision”的二次审查中则完全基于低一级法院的审判记录,而且仅限于具体的法律问题。据此可知,德国普通法院的一审程序侧重于通过审判解决个案纠纷,二审程序作为第一次审判的继续以保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而三审法院则承担着统一法律解释和发展的职能。

五、法院的司法职能分层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从以上论述就可以知道,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上的划分是现代国家审判制度建构的一般做法,其也可被看作是现代司法审级体系建设的基本构成要素和重要技术规范。简单地讲,司法的职能分层就是在一国统一的法院体系和司法框架下,根据法院层级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司法具体职能的分工与区隔,并以此建构相应的司法审级体制和裁判终审制度。司法判例的编纂乃至整个判例制度的建构其实与司法的职能分层有着甚为密切的关系。如果说维护司法的统一与追求形式正义是各种类型的司法判例编纂制度都努力趋之的主旨目标和核心价值,那么以法院的司法职能分层为贯穿的法院审级体系则是司法判例生成并有效发挥效力作用的实质性支撑。

如上所论,尽管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和法院系统,但是,按照现代法院司法职能分层设计的基本原理,在一国统一的司法框架内,由所有层级的法院所组成的司法审级结构体系一般呈现为金字塔或梯形的模型式样。在这种具有等级性的内部组织结构中,越靠近底层的司法机构越倾向于致力于对具体案件纠纷的直接处理和解决,这种法院在服务于私人目的的功能方面较强,这种法院特别是最基层的法院也分布广泛,且一般都具有较大的规模,它们对案件的审判也多采用全面审理的原则,既要对事实问题做出认定,也要对法律问题给出答案;与之相反,越靠近高层的司法机构越倾向于对法律统一的维护,这种法院在通过政策制定、法律解释甚至规则创制的方式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和整个国家法律秩序的功能方面较强,这种法院数量较少且一般也具有较小的规模,它们在司法职能上表现为随着级别的升高而逐渐递减的特征,在案件裁判方面多采用有限审理的原则,一般是只进行法律审理和有限的事实审理。特别是到了处于最顶层的最高法院,从现实来看,各国最高法院都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且终审法院都保持较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因此,由处于司法体系较高层的法院职掌判例的编纂是一种具有优越性的制度安排,毕竟越接近高层的司法机构越有条件在发展司法规则、规范裁判依据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当充分有效地发挥各级法院在司法职能划分方面所各自承担的具体功能。职是之故,判例制度作为一项关于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其实际上是与各级法院发展法律的职能是相对应的,据此,“发展法律职能强的法院才应成为判例法院,而发展法律职能弱的法院则不应成为判例法院。”这正如任何组织系统内部都需要以一种理性而有秩序的方式在各要素之间进行具体的职能分工一样,这对整个组织系统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因为当组织服务于一个明确程度或高或低的目标时,其成员以此为导向从事不同的活动,这一目标应该以理性的方式实现,尤其要借助于一个一般化的和形式化的内部秩序,而基于组织的目标,为每一位成员分派着界限分明、描述清晰的职能。以此方面来看,就作为一国司法制度整体或具体制度(如司法判例制度)运作载体的法院组织系统而言,其诚然也不会有何种程度的例外。

就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而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发布事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和掌管,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性及其司法职权范围上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前文已述),这也与许多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制度的安排较为一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行,特别是随着完善司法体制和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等具体改革措施的落实,包括指导性案例编纂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可以在更大的空间中获得发展。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撑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也需要以整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在相应司法组织构造方面的更大变革作为期待。例如,从既定的审判制度和诉讼体制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并不存在司法具体职能的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区别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案件审判管辖的分工。可以说,除了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确立了各级法院的不同受案范围,每一级法院在案件实质审理的范围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判职能,其主要表现就是诉讼的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几乎重复相同的任务和程式,二审审理往往变成了一种二次审理,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依据的体制技术要素在规范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缺失。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就不再只是案例编纂等范围的事宜,改变我国诉讼体制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失司法职能区分的状况,并配之以确立得当的终审审级制度,也成为下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值得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合理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司法审级制度的建构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更大依赖。连接本文的主题来说,在指导性案例编纂致力于实现维护司法统一的目标之语境和背景下,相应的法院结构体系和司法职能分层是值得主张的制度设计和改革安排。于此而言,综上所论,对于构想中的具有合理性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认为,一方面,应当以当前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划分,在法院管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以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为技术要素的具体审判职能分层,并以推动确立合理的诉讼终审审级制度为目标和支撑;另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审判职能的合理履行和完善,改变那种超越具体个案而作出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代之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法律审来作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裁判,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可能正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把握的关于中国司法判例制度未来发展的应然规律。

结语

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寻求同案同判的公正,促使形式正义的实现,是任何类型的司法判例制度都致力于追求的目标。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个案判决能够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裁判规范或者适用法律的标准,并因而得到全社会认同,都有其内在和外在的原因。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以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为目的,其本质上应该是上级法院基于审级监督权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进行审级监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项司法制度。若不如此,案例指导活动既无必需,也无必要,更无可能。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和完善过程中,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其实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在现实背景下,作为制度载体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是案例指导工作运行的物质基础,其编纂要求也就理应有体制安排和技术规范上的强调与讲究。就此而言,以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深入改革为依托,在审判制度建设的整体视野中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机制,并以世界发达判例制度的技术设置经验为借鉴,或许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谋求进一步合理化的基本方向。

(全文共15,17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