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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店美食且吃且当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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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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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韩骁

事件回放

前不久,有位网友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微店购买了麻辣小龙虾,食用后出现腹泻。该网友联系店家,对方回复称腹泻是正常现象,因为太辣所致。当这位网友向消费者协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投诉时,却被告知不在投诉范围内,最终事情不了了之。

作为一种新的网络商业模式,家庭作坊式的私家美食让人馋涎欲滴;而微店创意美食销售火爆的背后,却暴露出缺乏卫生监督、售后维权难、食品安全等诸多问题。

面对设置几乎零门槛的美食微店以及让人又喜又忧的微店美食,如何保障吃友们的权益,,引起我作为法律人的思考。

律师解读

大量微店没有合法经营资格

目前,针对微店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然而,微信的营销模式是通过微信平台、企业和个人建立私人账户进行信息沟通和商品交易,大部分微店没有进行必要的工商登记和注册程序,它们避开了政府的监督管理以及税收征缴,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经调查显示,微信自制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通常位于住宅小区内,无明显标志,部分卖家只提供约定地点提货。而微信圈里退换货多是口头协议,自制美食微信销售,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食品安全监管,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没有销售凭据。一旦出现纠纷,很难确定责任主体,即使凭微店平台客服提供的商家身份证信息及手机号码,也难以追溯商家的地址,消费者难以取证。

微店美食存在执法监管空白

微店美食与实体店相比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实物与商品图片大相径庭,“微”中见“拙”的事时有发生。尽管微店店主宣称,他们选用的都是最新鲜的原材料,无任何添加剂,但事实并非如此。

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曾对部分微店销售的食品进行食品卫生指标检测,抽检44批次,不符合标准的25批次,不符合率高达56.8%。在抽检的25个不合格批次中,有20个批次的产品出现了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其中,一家卤味店的不合格批次产品中菌落总数最高的达到了210万个之多(标准为≤8万),一家蛋糕店的“芒果芝慕”蛋糕菌落总数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0倍,另一烘焙店的“致命榴莲”蛋糕菌落总数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00倍。

与微店相比,实体店是通过备案形式进行监管,如食品加工店必须离有毒有害垃圾地25米以外、上岗人员须持有健康证等;同时,对消毒设施、储存设施均有一定的要求。在有形市场内,这类现场制售商家由工商部门监管;在有形市场外,这类现场制售商家由质监部门监管。而微信美食商家,由于没有实体店、商家地址不明等问题以及属性界定尚未清晰,在执法和监管上均存在空白。

微店交易存在安全隐患

微店的交易方式跟淘宝店有些相似,但淘宝店成本相对更高,如人工、竞价排名买广告位等。微店则只需身份证、手机号以及一张银行卡即可开店。相对而言,微店没有类似于淘宝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以及信用评价体系,钱是直接打到对方银行卡,受骗后很难追回损失,买家的权益很难保障。

虽然微店是将朋友圈内的商品销售以第三方程序的方式进行了系统化,但是,作为平台的微信不会对第三方开放的应用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依然存在难以避免的风险,如付款不发货、无法退换货等。因此,对于微店这种营销方式,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都要谨慎应对;否则,带来的风险会远超收益。

微店消费者的维权途径

消费者通过微店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微店食品经营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微店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准,无国家标准则以地方标准为准,无地方标准则以企业标准为准;若企业标准更为严格,则以企业标准为准。

微店食品交易网络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微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微店食品交易网络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微店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药纠纷司法解释》)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前者对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遭受损害的维权方式进行规定,后者则对经营者的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规定。

对消费者更为利好的消息是,2015年10月1日将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把网购食品纳入监管范围,将有效解决当前微店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相关法律如下:

1.追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在微店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如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及第14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故意拒绝或拖延退货的商家最高可受到50万元的处罚。

2.追究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审理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同时,该条也规定,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韩骁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兼职教师,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职业领域:中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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