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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探究

  • 投稿变美
  • 更新时间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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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平

内容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而与此同时,各地频频报道一系列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往往存在着严重的非法讯问手段;而这些非法讯问手段的存在根源在于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弊端;“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意在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制衡在讯问程序中对侦查人员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基本权益。

姜键词:“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冤假错案

一、问题的提起

2006年7月,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一居民家发生中毒事件,陈炎娇母女与租住陈家房屋经营食杂店的丁云虾及其3个孩子,在共进晚餐后有4人出现明显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丁云虾的长子、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租赁陈家房屋、与丁云虾相邻亦经营食杂店的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2007年2月,福州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向福州中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福州中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念斌当庭翻供,称遭办案人员刑讯逼供;2008年2月,福州中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此后该案经过多次上诉,至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念斌无罪释放。至此,念斌涉嫌投毒案从逮捕到无罪释放,已历时8年。①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背景下,福建念斌投毒冤案的发生并不是孤立的存在,除此之外,还存在诸如浙江叔侄冤案、云南杜培武案、孙万钢案以及河南赵作海案等等。人们不禁思考:在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相对健全、程序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冤假错案是为何如此频繁的发生?笔者在研究最近发生的几起被曝光的冤假错案时发现:在侦查过程中,最易被违背的法定程序就是在侦查讯问程序,无论是案例中分析的念斌案、还是杜培武案、浙江叔侄冤案等,都与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阶段非法讯问有关。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刑讯的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②侦查讯问程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侦破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①这种过分依赖侦查讯问获取线索和口供的方式,往往导致侦查人员进行“有罪推定”,通过自己的办案经验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作案情节,伪造“证据”,然后再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某种程度上说,侦查讯问程序在制度设计上若能有效的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那么冤假错案问题将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中国当下“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

不同法系国家不仅在审判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侦查讯问制度的设计上也同样存在差异,即使在地缘相近、文化背景类同的西方国家也存在着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追求程序正义,强调当事权利的保护,侧重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讯问模式上属于对抗式的;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追求诉讼结果的公正,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是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讯问模式上属于职权式的。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是引进、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1949年以后学习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延续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反映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就是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员之间的不平等,换言之,我国是侦查机关主导下的“职权式”讯问模式;②所谓“职权式”讯问模式,就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依法行使侦查讯问权力,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被讯问人员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履行法定义务,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地位。③

(一)“职权式”讯问模式特征

1.非自愿性

在“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查人员行使法律赋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一种表现,讯问被视为一种强制侦查的手段。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是在被羁押的状态接受讯问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员都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所谓“如实回答”,就是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客观事实的原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回答”问题的要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到了强制,其证据来源属性受到了重视。①虽然该条文赋予了被讯问人员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权利,同时该法第50条规定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这些宣示性条款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最为重要的是在“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没有如实陈述,公诉人在法庭上一般会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拒不坦白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从重处罚;也正是“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供述的自主性和自愿性,而被迫提供以自证其罪的言词证据;在讯问过程中,“如实陈述”往往演变成“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供述犯罪事实”,文中提到念斌案就是如此。侦查人员事实上成为确定嫌疑人有无如实陈述的裁判者,嫌疑人的沉默和无罪辩解都被视为不履行“如实回答义务”的标志。讯问过程的非自愿性实际上就是“强迫自证其罪”,弱化被讯问人员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被讯问人员的证据“来源”属性。

2.封闭性

整个讯问过程是高度封闭的、秘密的,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任何律师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换言之,讯问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在看守所以外的任何场所均不得进行讯问。立法原本意在遏制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行为,然而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看守所是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所以该规定在现阶段并无太大的效果。同时本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立法条文意在打破讯问过程中的封闭状态,增加讯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记录的是被讯问人员公认有罪或者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言行,也即是有选择的进行录音录像。这种带有选择性的录音录像不仅无益于防范侦查讯问权的滥用或异化,反而可能使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讯问行为得到合法掩饰和伪装。@而且,该条文第一款使用的是“可以”录音录像,换言之,在非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侦查人员是可以不进行录音录像的,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是占比较小的比重,所以该制度能否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还有待检验。

(二)“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缺陷

1.讯问理念违背现代诉讼程序法精神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一项在我国实施多年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为了迫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交代,往往使用该政策。从该政策的起源发展来看,在其产生及完善的时期内,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的历史作用。④但是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高,这项刑事政策已严重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具体而言,这一政策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选择诉讼角色的问题上心存顾虑,难以从容不迫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也正是基于该讯问理念的指导下的,侦查人员才过于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来源”属性,而忽视其当事人和辩护方的地位;其中一个突出表象就是:过分重视口供的真实性,忽视对客观证据的分析。总体而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理念符合了当前我国职权主义式的侦查讯问模式;反过来,在该模式下,又使得这一政策理念“深入人心”。很显然,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模式过分注重讯问的结果价值,忽视讯问的程序性价值;过分注重犯罪线索的收集,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2.侦讯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讯问机关极为宽泛的权力,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侦查讯问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完全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侦查机关有权随时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讯问的时间、次数、地点等,侦查讯问机关主导着整个讯问程序。另一方面,被讯问人员完全处于被动的、被支配的地位。在侦查讯问中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还有如实回答与案件相关问题的义务。此外,被讯问人员在第一次讯问之前是无法得到律师在场帮助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在侦查阶段会见权,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可以介入讯问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即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要求会见,也会受到侦查机关的百般阻扰。以念斌案为例,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其采取了非法讯问手段,在整个侦查阶段甚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都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直到在法庭审判阶段,才有公开的机会痛斥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念斌的辩护律师几次要求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均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等明细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各种辩护之权;此外,还确立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录音录像制度等;但是,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的作用,即使律师提前介入,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地位作用甚小。①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危害十分严重。中国公安司法机关的领导虽然为遏制刑讯逼供作出了努力,但收效仍不够明显”。②

3.缺乏救济程序

当前立法对侦查阶段讯问过程的程序性规定不是很完整,只是粗线条的进行概括性的阐述,缺乏相应的救济性或制裁性程序条款。当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本意就在于遏制侦查讯问中的非法侦查行为,但是条文并没有就具体的操作程序进行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应该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置。但是从一系列的冤假错案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管形同虚设,甚至检察机关成为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的帮凶,

由于当前侦查讯问模式的封闭性以及非自愿的特征,被讯问人员在整个侦查阶段基本上处于与外界相隔离的状态,对于侦查机关非法侦查行为,他们很难获取救济,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国家还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给受到法律错误打击的公民予以物质补偿。但是这些条文和制度的功能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犯罪嫌疑人往往只有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才得以获得救济,比如文中提到的念斌案,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有罪,进入审判程序,才敢说受到讯问逼供。可见,虽然法律条文均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所侧重,但是在法律条文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封闭性的侦查讯问模式下是很难获得法律救济权利的。

三、“职权式”讯问模式下改良的失败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程序有较大幅度的规范,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亮点就是全方位的加大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以体现和落实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增加了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等:也有具体的制度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总体而言,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以及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现象,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以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以此来制约侦查权;另一方面通过强化法官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或监督权,以此来制约侦查权。①

但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并没有完全达到当初立法者的初衷。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大“软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今未有适用的案例、录音录像制度并没有很好的遏制刑讯逼供等问题。陈瑞华教授在研究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时发现,刑事程序法在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被规避和架空的问题;为此,他认为当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根本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问题,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是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从整个侦查程序来看,这种现象更为普遍,侦查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并不是不遵守任何程序规范,只不过它们所奉行的是一套并未得到正式法律确认的“潜规则”或“隐形制度”,这种“潜规则”或“隐形制度”往往是侦查机关基于办案的方便自行设计出来的。③若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将直接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成为一纸空文,国家的法律条文让步于“潜规则”或“隐形制度”,这无疑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不利于对被讯问人员的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己历经2年之久,立法者期待的司法效果并未有如期而至,这说明在“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进行简单的制度的构建难以发挥其作用;换言之,只要这一深层结构不发生实质的变化,那么,任何旨在推进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之改进的立法努力,就都将是一些技术性的规则调整,而难以带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变化。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整个司法制度着眼,就侦查阶段存在的不规范的现象,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个别法律条文的修改,而需要循序渐进的构建一个能够使法律条文得到严格遵守的制度或模式。就侦查讯问而言,我国现行的非自愿性、封闭性的“职权式”侦查模式显然已经不合符法律条文体现出的法治精神,我们需要在现有制度接纳的范围内构建一个全新的讯问模式。

四、“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概念的提出

针对目前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存在的弊端,不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发出了要求改革的呼声,来自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全盘引进西方的讯问模式,而应当立足国情、立足制度完善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充分考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任务的实际需要,确立“非明示有限沉默权”、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完善讯问程序等。①理论界学者郝宏奎也认为,应该在兼顾人权保障和讯问功能的前提下,将国外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的理论与实践资源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②但也有学者主张对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进行重构,以确保供述的任意性为中心实现结构转型,以此来改变当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在结构上的“口供中心主义”。③多数学者主张学习西方在侦查讯问制度的有益经验,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最终建立一个以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为核心的,承认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现代侦查制度。④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以及侦查体制大体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局部的改良达到我们的立法目的;就侦查讯问模式而言,我们已经具备了转变侦查讯问模式的所必备的条件。针对“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弊端,笔者通过借鉴诉讼模式的相关原理以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侦查讯问制度的有益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提出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以期遏制当前在侦查讯问中的非法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其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所谓“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中立的立场(同时发挥监督作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律赋予其职责及权利的范围内,就案情及其相关法律程序问题展开博弈,以制约和督促侦查人员合法的行使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从而保障整个讯问程序的合法性。笔者所构想的抗辩式讯问模式主要目的是想通过侦查机关和辩护方之间运用法律的规定,以此减少侦查机关运用“以权压人”进行强迫式讯问的现象。“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整个讯问过程的相对开放性及公正性;所谓相对开放性是就案件当事双方而言的,侦查阶段出于破案的需要,不能对讯问过程对社会公布,但法律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知情权(当然,涉及到尚未证实或尚未有证据证明的重大线索,侦查机关有权在讯问过程中进行保密)。鉴于我国律师并未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在本文中,笔者提出的“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侧重点并不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进行抗辩(但可就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供的案情资料进行分析,如发现有明显的瑕疵,可以与侦查机关进行抗辩),而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讯问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或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抗辩。

五、“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的可行性

侦查讯问模式的改革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已经探讨了很多年,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积淀以及立法、司法的渐进式的改革,其实当前的司法环境已经具备了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条件,特别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更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打下了基础。“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的目的之一就是把当前立法已经确定的制度落实,经过立法者多年的运筹帷幄,从“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设计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需要的核心制度已经基本确立。笔者在此主要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我们可以得知,在“职权式”讯问模式下,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要无法得到认可,这就迫使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侦查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构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打下了基础,其背后蕴藏的程序优先以及无罪推定的法律理念以及其程序性规定是构建新型讯问模式的所必需的。虽然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只要在“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下,继续加以完善,如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救济程序等,便可在“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下发挥其应有的设计功能。

2.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确立

“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讯问过程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很难在侦查讯问阶段获得外界的法律帮助;“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的核心就是打破讯问程序的封闭性,使整个侦查讯问程序在律师、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下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同时,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分别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查阅摘抄复制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辩护制度是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换言之,立法机关承认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最为关键的是辩护律师地位的确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加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客观上为我们构建抗辩式讯问模式扫清了最后一道障碍。

3.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

由于目前侦查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侦查人员的一些非法侦查讯问方式无法得到及时的发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鉴于当前民众对司法公权力的不信任,立法者就开始尝试借鉴了英国早在1994年就实行的录音录像制度,2005年最高检率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经过司法实践表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减少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录音录像制度,本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制度的确立将有助于打破以往封闭式的讯问模式,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更将有助于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固定讯问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但同时,该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减少侦查人员利用该制度漏洞的空间。

上述制度的确立,是立法者基于现实与未来考量的结果。虽然这些制度是适应当前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进步的产物,也确实真实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但是我们看到这些先进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功能,换言之,在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下,是无法将这些制度的功能发挥到最大。笔者前文已阐述,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万事俱备,只差东风”,前期的这些立法准备,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可能。

六、结语

诚然,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光靠上述几项制度的确立不够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挖掘,譬如我们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进一步明确对侦查讯问人员的程序性违法的制裁,以及在现有侦查体制下强化侦查人员的责任制,以破除外部因素的干扰。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引导侦查人员改变讯问理念、转变办案思路,不能再停留在主观证据阶段。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建立,将迫使侦查人员采用更为先进科学的侦查手段,来寻找客观证据。理论来自于实践,抗辩式侦查模式的构建与完善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该模式的建立将对整个侦查程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尤其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旦“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得以构建,那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将得以保障;立法者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之功能将得以完全发挥。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模式的构建可能需要其他制度的调整,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该模式具体程序的构建与现行诉讼程序的可能也会存在某些冲突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日后实践慢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