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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价值考辨

  • 投稿小明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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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愿达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应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应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徐孟洲教授早前较为系统的提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结合法律人本观念与国内经济现象对其进一步细化,反思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以重新考辨经济法的理念价值颇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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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经济法;理念;价值;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F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3-0113-05

一、经济法的价值考量:价值关怀与对象界分

(一)基本价值: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

长久以来,之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争议不断,在政府工作报告给予官方认可之后,1学界争议暂时搁息。但之于经济法理念价值的思辨,法学学者仍然力求日新。2根据漆多俊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亦不外乎“秩序-效率-公平-正义”。3其指出,“以上各项价值及他们间的层次关系,无论对于法或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致的,这是它们共同的价值体系(价值链)”;“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法价值的简单堆砌,而是相互关联、有机联系。真正被累加的要死,形成法价值净效应的合拢。之于“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系,不妨视为某种程度的缔结与扭合;从另一方面观察,“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系完成经济法乃法之一部的有效证成,使其与政策规范相区分。4

笔者赞同漆多俊教授的观点,还落于其与法商复合理念的契合。5笔者将法商复合理念分解,“法”对应制度与规范,“商”对应经济与管理。则探求制度、规范、经济、管理背后的价值关怀,仍可得出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的结论。而漆多俊教授强调的中心价值链“效率-公平”,恰与“经济-规范”中的“效率-公平”吻合,使之(“经济-规范”)与经济法又存在某种冥合。

鉴于法商复合理念的提出,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漆多俊所提的法价值已然包括四项内容,何以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只有两项内容。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囿于所谓广义与狭义的文字之辩,尚应另觅佳径。具体而言,包括两点:其一为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强调法制(静态居多),与“商”对应;漆多俊教授所提的法价值由应然角度出发,发端于法治的思考,故而内涵不同。其二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对照经济基础,法(规范)同步体现的价值便只得后退。

(二)主导价值: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

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其主导价值不应简单落于“秩序-效率-公平-正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所烘托的价值可以视作其经济法的主导价值。6笔者认为,人是社会性群居动物,“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仅就概念而言固然存在字面差异,但究其实质,探其逻辑,则应属连贯一致无疑,并无相悖之处。强调经济法的主导价值,作用有三:

第一,符合一般社会科学的研究逻辑。科学本身是人的一种理性思维运动,与人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休谟指出,因其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且要由其的权力与能力来判断,所有各种科学均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也均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7西方古典人文与近现代人文主义的实践已经证实:人性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8

第二,勾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策。9笔者认为,社会本位是异于(但不介于)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第三条道路”。10经济法价值由人本观念主导并不意味着其政策性有所削弱,经济法所带有的隐性公法色彩业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公认。与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假设的民事法律不同,经济法与政策的关系要紧密得多。所幸的是,当下政策同样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使得经济法所受政策影响间接成为经济法主导价值的佐证。另一方面,“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在不同时代的侧重各有不同,当下经济法理念中“以人为本”的诉求突出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表彰。11

第三,厘清与法经济学的关系。12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伊始至今,影响最盛的当数法经济学思潮。除了在分析方法上为经济法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间接证明外,它成为一种研究方法的变革,一定程度上支撑经济法存在与发展。然而,法经济学有其固有特性——在法经济学领域,一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被经济效益(成本与效率)衡量的对象以及衡量经济效益的一种尺度。有学者从“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实证价值”来论证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关系,13固然为两者区分提供有效依据,但笔者认为人本观念的架构,除了夯实民法之外经济法的特殊地位,也进一步明确“经济法学理念”与“法经济学工具”的关系。

(三)辐射还是反映:管窥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的“悖论”

之于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似乎存在悖论:部门法既然反映经济法理念,其何以不是经济法之一支?笔者认为,解释这一“悖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部门法的划分与现行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吻合。“部门法”的提法,或滥觞于中国法理学界的理论划分,多对应于应然体系;现行法的制定则是依据现实生活所需,由政策或习惯转化而来,多受命于实然需要。例如,关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部门法归属,似乎存在纳入商事法与金融法两可的情况,甚而一些金融法领域的学者根据现实需要与国际潮流,将民法中担保法亦纳入金融法研究范畴,力图使之体系日臻完整。之于经济法所周延的对象,一直处于变化之中,仅竞争法的归入在学界尚无较大争议。“部门法”既是动态变化的,用静态的形式逻辑进行判断或者实现类似民法上的“涵摄”,多少存在困难。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时空性”的特点,意在验证经济法的发展与融合、逡巡至圆熟,14笔者简陋,仅假借“时空性”特点作为部门法变化演绎的理论依据,以证与现行法不存在全然的“对号入座”。

第二,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为例,登记本身具有行政色彩,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确属行政程序无疑,但仅就常识而言,亦能断定婚姻法与物权法不属行政法之流。究其立法的原因背后,乃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表彰或确认相应法律关系或权属关系。

第三,基于解释学的技术。以刑法醉酒驾驶入刑为例,刑法学的解释借助社会危害性、可非难性等价值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等工具,而笔者以法经济学之外部性解释,似乎亦能自圆其说。15法律规范的犬牙交错与成文形式,为解释学的活跃提供了空间,基于各部门法的理念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良法证成”与修葺完善提供条件。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部门法反映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理念的表述或存瑕疵。考虑到法律的消极性,使用“反映”一词或有不妥。笔者认为,应当是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对其他部门个别或些许法律规范的深入。以侵权责任法为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与大陆法系的一般民法理论——以填补为要旨,多有不符。但衡酌其立法时间与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此一立法规定受经济法理念影响(辐射)的颇深痕迹显而易见,但若言其旨在反映经济法理念或难成立。法律在其消极性之外,作为固有制度的存在,其推定力与拘束力对社会正向的有效效应,成为其他立法的有益借鉴。对于经济法理念的辐射,理宜亦然。

二、经济法的价值回应: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涵盖之殇: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

同一主体(不论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与调整任务的不同,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对该“身份”的概括与类型化即是对不同部门法主体的提炼。“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16李友根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与政府。17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且法律对其亦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18之于政府,有学者将其斧正为“管理者”,19笔者表示赞同。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赞同徐孟洲教授的观点,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根据徐孟洲教授的观点,“‘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特殊保护”。20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理由还有如下两点:

第一,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各种措施与制度,并非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所能解决。在现代社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基本的民法外,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理念与调整手段,体现政府的管理与参与。相关法律或者直接为消费者的保护而制定,或者将消费者的保护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制度,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观念。

第二,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较之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更为直接。“市场失灵”、“无形之手”的缺陷构成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界限较难廓清,因其建立于“否定”之上的理论,伴随固有的间接性。不妨以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奠定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毕竟政府何时干预、如何干预都是依赖于对消费者行为反馈后的决策,而消费者保护是贯穿始终的,具有直接性。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与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窥其实质是一物两面,但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可有“横看成岭侧成峰”之效。

此外,强调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恒为国家,易与行政法混淆,经济法的社会性色彩消褪。就此而言,关注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实践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亦颇有必要。

(二)回应经济法价值: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辐射效应

经济法属于由公权力合理敢于(市场)经济的法律,通过综合的调整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经济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经济法法益目标的深入与具体化,使得经济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具针对性。21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就是以市场规制法为主体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因为市场规制法有着共同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其调整市场的竞争关系与交易关系,以消费者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设计经济法的规范与体系,可以增强经济法的体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提升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体而言,其能体现其与民事法、商事法、金融法、社会法的内在联系,甚而有效发挥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22

依徐孟洲教授所言,“概言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是现阶段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需要;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中予以落实的需要;是推进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的需要;也是促进经济法内在体系和谐的需要。”

三、经济法的价值表彰: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

(一)实践需求:经济法的发展进路

政府主导经济发展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主旋律,改革开放最强烈、最直观的呈现无疑是一种渗透于经济、政治与社会各个领域的转型。强烈而直观的社会转型过去存在,现在正在发生,将来也会出现,如此的社会转型孕育着巨大的法律调整需求,实践需求催逼经济法的酝酿与成型,勾勒经济法的发展进路。

转型脉络抑或清晰可陈,但经济现象浩如烟海,笔者仅枚举几例典型并试做如下概述:

之于“三农问题”,中国农村已由熟人社会转向半熟人社会23,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运作的发展机制逐步渗透,农村金融的形成机制逐步发育。解决“三农问题”,既要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农民参与市场交易、投资设立乡村企业,又要通过粮食补贴、小额信贷扶持等公共管理机制予以扶助,24两者的交叉运用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而当农民逐步成为消费者25时,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念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之于国有商业银行26改革,既要考虑民商法层面的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还要考虑国有资产法意义上的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本身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当无异议,就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而言,涉及上市公司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资保护问题,贯穿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的宗旨,依然反映了经济法的理念辐射。

之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27,构建法人治理结构是其类型化治理的核心。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不同,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在适用“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28时势必涉及社会公众,且事业单位理事会构建也遵循吸收外部理事的做法29。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主要目的即落于减政放权,对于公益类事业单位完全适用行政法显然已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基于教育医疗的服务对象实属消费者无疑,其部分法律关系30由经济法调整是更优选择。

上述问题是当下中国社会、经济面临转型问题的缩影,亦由此可见,除了政府主导之外,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鲜明特征还包括“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所谓“体制转型”,意指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而来,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这种转型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不牢固,尽管推动这一转型的力量理论上会越来越增强。所谓“进程压缩”,意指中国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二百多年走过的路,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诚然给国人带来了莫大的欣喜,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巨大的惊呼,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31“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的经济实践导致众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以一种“叠加式”或“复合式”的形态32存在,为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明确方向。

(二)理论回应: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

“部门法理论”是大陆法系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的产物,它依据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集合,形成一定的集群即称为“部门法”。33在划分标准的认定上,传统法学理论都主张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在这种标准的界分下,公法与私法对立相得益彰,一些典型的法律部门实现了法律调整的类型化与体系化。然而,根据笔者所陈,公私分野、民商—行政二元对立的部门法理论明显不适应新兴经济法律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在理论与现实的张力之下,经济法的地位逐步得到认可。但对于部门法理念,有些经济法学者提出经济法促使部门法从对峙走向融合34。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失为对“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现象的经典概括,毕竟社会法兴起有目共睹,而广义的社会法所周延的对象涵盖经济法。但该观点并未对封闭的“部门法理论”作出更好解释,融合的说法比较笼统。类型化之后的部门法各司其职、相对独立符合形式逻辑的推演结果,对峙与融合的说法或有夸大之嫌。任何分类都不可能完美无暇,传统部门法分类的瑕疵即在于其对调整对象有所误解,对调整方法有所疏遗:

之于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的核心依然是落在某个物理存在的行为活动中。民法所言之自然人与商法所言之商人、与经济法所言之消费者,从整体观察,都是落于同一组物理存在上,只是观察的剖面不同而已;

之于调整方法,除民事、刑事、行政调整手段之外,是否存有其他调整手段当再衡酌。此外,民事、刑事、行政手段的结合是否可以置换出其他的调整方法,笔者认为实践已经说明了问题。

部门法理论是法律证成沉淀的经典结果,但法律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同时成立,依赖于形式逻辑中大前提(相关的法律事实)为真。任何证成的结论都具有静态的属性,其大前提是否为真是保障证成合理有效的依据,而大前提是否能够始终承载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时空张力则有待商榷。35

笔者进一步认为,经济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是在反思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之后,挖掘了新的合理元素,以斜向调整的方式,丰满横向调整与纵向调整构建的坐标系。在对峙-融合的部门法理论合理扬弃之后,应当使经济法立于独立部门法的剖面上,完成与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式社会治理,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思维进路恰是擦亮剖面的磨石。

注释:

[1] 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2] 之于经济法的价值,学者各抒己见,比较经典的学说观点主要由李昌麒、杨紫煊、王保树、漆多俊、刘文华等教授提出。笔者不惴简陋,仅以漆多俊教授观点为纲开展论述。

[3] 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这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这是指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公平:这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所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正义:这当然也是经济法价值之所在,但如同一般法的正义价值主要通过公平体现一样,经济法的正义也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公平上。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公平、实质公平和在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兼顾结果公平等等,也就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参见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经济法论丛》第67-7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从法理上观察,政策更注重对既有现状的改变、既有问题的解决,并非始终契合基本法价值,有时甚而为弥合法制不足方才应运而生。故而经济法当与经济政策区分,此点毋庸置疑。

[5] 笔者认为,不应就“法商复合”涉及商法概念与经济概念,而使之与经济法割裂。众所周知,经济行为与商事行为的概念互相交叉,且经济法无论如何不可能脱离于经济行为(无论是宏观市场调控,中观市场运行还是微观市场规制),则其必与商事行为有关。何况“法商复合”理念绝对不是商法理念的简单重构,既然如此,就当免由回避所致因噎废食的窘境。

[6] 分别参见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经济法论丛》,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考察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胡志光:《经济法研究的一种新思路——经济法的人性解读》,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7] 参见陈云华:《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8] 曾献文:“市民社会、市民人性与中国民法典思考”,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4-144704.htm,访问时间:2013年8月10日。

[9] 有学者提出:“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经济法立法和实施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同当前中国经济法的应然要求是完全契合的,应是构成当前我国经济法良法观的核心内容。”参见漆丹、李昌麒:《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10] 笔者认为,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并不存在简单的差序抑或递进关系。

[11] 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这亦属于一次对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佐证。

[12]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中的“法”依然指向法制,而非法治。

[13] 刘少军教授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代表的是功利价值思想,这种价值观同法学价值观是有一致性的,它是法学三种基本价值观中的一种。虽然,单纯强调法的功利价值是不正确的,但缺少这种价值观对法的认识也是不完整的。法是在其有效边界内,不同法价值的组合边际均衡倾向为零时,所确定的不同法价值均衡状态,是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和实证价值不同比例的组合。参见刘少军:《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研究经济法面临的困境及其克服》,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14]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现实中表现为兼具独特的民族性和共同的时代性的存在形态。为了深入地确证和认知这样一个有着历史的地理的特性的法律事象,可以借助于时空性的哲学之维来揭示其本己性品格。以对时空性这一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的阐释为逻辑起点,界定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可反映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表现即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参见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5] 用刑事规范取代一般行政处罚制约行为人,将原来的外部成本内化后,使得处于实际平衡点时的危险驾驶代价增大,危险驾驶的频率降低,进而消弭社会的负外部性,亦不失为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解释。

[16]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7]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8]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另外,理论界认为,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对象主要为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可归结为经营者;因此,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经济法的典型主体。

[19] 由于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政府机关或成为市场管理机关,或成为宏观调控的实施机关,政府或者政府机关也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政府也可以作为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而政府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时,主要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将政府概括为管理者似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其在经济法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和特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而且,除了政府之外,其他国家机构或者组织也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也应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具体而言,有些独立于政府的行政机关,例如,许多国家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属于宏观调控机关,应为经济法的主体。此外,政府之外的机构(例如议会)也行使经济监督的职能,议会享有国家财政预算的审批和对个案进行监督等权力,由此可见,议会等权力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再者,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例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具有准公共职能的机构行使管理的职权,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三类主体难以纳入政府的范畴。因此,将经济法的一方主体概括为“管理者”,一方面可以反映其在经济法中承担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可以将政府之外的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纳入经济法的主体体系,应更具说服力。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管理者指政府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或行业管理的机构,而非指企业的管理者。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20] 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21] 徐孟洲教授指出,由于消费者保护需要经济法,经济法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中,消费者应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我们主张,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主旨,建构经济法的立法和理论体系。这种主张的根据在于消费者保护与经济法的理念具有一致性,经济法可以充当消费者保护的主角,消费者保护的宗旨贯穿于经济法的主要制度中;同时,经济法的内在体系需要强化。消费者保护需要哪些法、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与现阶段经济法范围的一致性或者差别性,是我们应否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体系的重要依据。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22] 既然同一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的不同,可以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则由消费者为中心的辐射效应便有其理论支撑。例如,在商事法中系指交易者,在金融法中系指金融消费者,在社会法(广义)中系指劳动者;而在传统民事法中,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系为佐证。

[23] 贺雪峰教授在其著作《新乡土中国》中比照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对当下中国的农村人际关系、村际关系的实证调研表明,中国农村已转向半熟人社会。

[24] 随着泛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挖掘中国农村的市场潜力以迫在眉睫。目前农村金融的各方试点正逐步推行,但依然伴有明显的政策痕迹,当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5] 农民是否为商人、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学界一直存有争论。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开放与发展,农民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乃理所应当、势所必至。

[26] 严格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已经不复存在,但一股独大的情况依然明显,称国有商业银行抑或并无不妥。

[2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2011)根据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类。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以期建立起功能明确、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基本服务优先、供给水平适度、布局结构合理、服务公平公正的中国特色公益服务体系。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第8点。

[28] 对利益相关者的理解,国内权威观点认为:利益相关人是所有受公司经营活动影响或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参见李维安编:《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160页。

[29] 参考公司法理论,外部理事应当理解为“本单位以外人员担任的理事”,具体而言,在事业单位法人治理中,指政府部门理事,社区、服务对象理事,独立理事。

[30] 公益类事业单位完全由经济法调整的观点难免有失偏颇,毕竟工商登记检查及编制确定等问题依然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筹,但涉及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需求(尤其是改革初期),则不妨由经济法介入调整。

[31] 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32] 参见黄丙喜、冯辉:《从对峙到融合——论经济法对“部门法理论”的贡献》,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3] 史济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34] 参见:黄丙喜、冯辉:《从对峙到融合——论经济法对“部门法理论”的贡献》,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冯辉:《论时代需要的竞争法与竞争法的时代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

[35] 如同牛顿经典力学只适用于宏观常速的物理现象一般,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一起封闭的划分体系构建了经典的法学类型化体系。但是应对社会变迁的时空张力,依然需要开放的观念,对其进行合理结构。即使是单纯的对峙与融合的理论,也如同物理学中向心力与离心力的模型一般,无法解释微观层面的物质运动——依然是运用传统的封闭的两分式思维进路。

(责任编辑:陈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