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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伤人不负刑责,强制医疗

  • 投稿Sear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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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魏某,21岁,因生病无钱治疗,一度神志不清,每当接电话时就手脚发抖,嘴里说些“活不了命”之类的话。去年5月12日8时许,魏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县城一公交车站,将在此候车的昊某砍至轻伤甲级;之后来到一花店门口,将正在擦车的陈某砍成轻微伤甲级;随后在一交叉路口处,将路边行人朱某砍至轻伤乙级。当日10时许魏某被抓获归案。后经鉴定:魏某作案前有明显精神异常,作案时处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属病态思维支配,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据此,公安局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随后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审理】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魏某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故决定对魏某强制医疗。被申请人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

【背景】

一方面,如今社会上精神病人杀人、伤人、抢劫等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利用这一制度侵害人权的事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谐有序,同时充分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亦为了防止公权力滥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人权、防止权力滥用、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并非对其适用刑罚:虽然它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制度是一种保护患者健康利益的措施。

【评析】

一、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按照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较为严厉的预防性措施,在适用强制医疗时需特别慎重,只有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有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有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为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才可能适用强制医疗,而对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则不能适用。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在于惩戒和制裁,是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以恢复健康,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就不必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本案中,魏某作案时处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病态思维支配,具有暴力攻击性,暴力攻击的对象为人身,砍伤多人。且监护人无条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必须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消除对社会的危害。

二、如何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评估

鉴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院应咨询相关专家和专业医疗人员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践中对于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1、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一般来说,冲动攻击型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危害最大,在肇事时多处于无自知力和病态心理的状态,情绪异常激动,行为狂暴,常常持尖刀、利斧等器械作案,若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比较大。2、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对象。如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并非是由其病情而是由外界刺激引发的,得到有效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较低。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要针对物体进行侵害,那么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就较小,而主要针对人身进行侵害,危害社会的程度就较大。3、被申请人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得到正规的治疗,并随着病情的变化由医疗机构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较小。对于被申请人已经在进行医疗的,就没有必要再强制医疗,也避免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文/曾小平 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