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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意见规则的考察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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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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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峣1,吴三军2

(1.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102628;2.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山东菏泽274000)

摘要:科技的发达、专业的细化使得诉讼中对于专业性问题的涉及越来越趋向多元化,凭借专家证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做出成功的应对,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加拿大,在美国的既定规则的指引下,经多年的努力,确立了意见规则的相关性、必要性、无排除事项、可靠性等标准。在此过程中,法官所需、专家独立、无污染意见的内容与形式等要求则是附加于意见规则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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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家证人;意见规则;客观性;相关性;可靠性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8 -0135 -10

依据英美法系的理论,证人的范畴有普通证人(comtnot.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c witne。。)之分,在诉讼地位方面,两种证言被接纳的机会在法庭面前是均等的;虽然证词的说服力——证明力(weight of evidence)会有程度上的不同——普通证人一般不允许提供意见证词,即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看到的、听到的、嗅到的等情况作客观描述,其本质特征是以直接观察的内容或感知向法庭进行呈供,如果,该证词有判断或臆想的成份,就会导致证词排除规则的启动,然而,专家证人却可以提供意见证词,可以凭自己感觉或专业为据得出推论或者判断。这在法律上被称为“证词排除规则的例外”。

一般认为,意见证据规则肇始于17世纪的英国,在19世纪的美国得到了最为广泛的适用及发展,所以,“专家”一词的普遍使用始于19世纪早期。权威的是《布莱克法律辞典》所给予的定义:“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历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在英国,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概念,从学理的角度,英国学界这样定义专家证人:作为普通法一项古老的规则,如果诉讼中有某一事项需要特殊的知识与能力,那么法庭可以通过在研究或实践中拥有特长的证人获得有关证据,此类证人就被称为专家证人。但是,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几个世纪前就开始有专家咨询的先例,在16世纪或者更早的时候,当案件涉及的技术性问题超越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团的专业知识范围之时,他们就去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即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可以借鉴到的最早的判例之一是Bucklyv. Rice rhon.as( 1554),在此案件中,法官Sauders看来是在描述取得专家证言的已然确立的做法:“如果我们的司法遇到涉及其他学科和专业的问题,我们通常求助于专家的帮助,这是我们的司法值得赞赏的一面。在重伤罪的案件中,法官通常需要外科医生告知伤情是否属于重伤,因为外科医生的知识和技术最能分辨是否为重伤。”

《美国法律辞典》的定义是:“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掌握有普通人一般没有掌握的一定知识或专长。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

在美国,对于围绕专家证人及其相关制度所形成的非常成熟的证据规则是所谓的意见规则,如《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有该规则的证明范围:一是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是确定争议事实;二是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三是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是方法的产物;四是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3i。基于上述规定,专家证人提供的多为意见性证词,并且是在所涉及争议超出一般人的知识或常识水平的时候提供证词。

由此可知,专家意见并非是对事实的描述性证据,而是有着主观性较强的认知性证据。专家证人的证明过程是凭借专门知识、经验、技能、训练,或者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或者基于行业规则、操作准则等,依法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科学上的判断之后,提出意见性证言。也就是说,推断性是专家意见的重要属性,但,这种推断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和专业知识、技能相结合的基础之上。就其本质而言,与其他证据一样,专家意见证据解决的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一、加拿大专家证人概述

在加拿大,专家在诉讼领域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其凭借独有的知识与资格来表达别人不可替代的意见,这可能涉及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推断或假设。只要具备专门知识,就足以成为司法证据体系中的专家,如医生、建筑师、工程师、会计师和律师,以及其他学科如经济、商业、管理或类似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有专长者和执业者。专家意见证据必须被视为对案件背景的整体衡量和参考,从这个角度,专家证据须至少能证明案件的一部分事实,无论是专家本人,还是当事人或律师,虽然尽了很大努力,但对该证据的采用依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时,如果采用其意见,法庭多数给出相应的理论和理由,如果拒绝,那么,当事人或专家有可能连被拒的理由也不得而知。这样,专家有时会怀疑起自己的知识是否称得上专业却不会质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在滥用①。此说明,加拿大的司法公信力的深人人心的程度。

如果基本的事实和法律条文对一方当事人不利,那么,即使是再权威的专家,怕是也不能起多大作用,这是前提。所以,所谓的专家,并不是出现在所有案件当中,在某些情况下,用到专家证据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或者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认为通过其他方式能起到和专家一样的证明作用,那么,就无需专家的介入。每个案件,至于是否邀请专家、对于专家所能提供意见的优缺点,一定要以整个案件事实、核心问题和所涉法律等放在一起予以从整体上慎重考虑。

其实,在审前,当事人常和自己的律师一起,对于专家证人对案件所起的作用进行预测和评估,清楚专家意见证词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然后,再决定是否启用专家。

在加拿大,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范围由证据法或诉讼的程序规则予以确定。关于专家意见证据,近几年的趋势集中于专家的客观性与独立性问题。另外,诉讼中的专家在提供证据时不受任何限制,除受到传唤和邀请外,其还可以主动申请参与到诉讼中,以为当事人一方甚至为双方提供咨询,专家本人甚至可以行使调查职能。

二、加拿大专家证人的诉讼功能

在加拿大,专家证据的目的是为法官和陪审团就诉讼中的、在非专业人士的经验之外的有关事项提供协助。

专家证人的帮助多是针对案件某部分事实的查明并提出意见,这类事实超越普通人的见识,普通人的常识和日常经验不能满足法官和陪审团的需要。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协助,案件会因此陷入僵局,专家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类事实通常是假定的,充其量被当作假说,直到该事实被证为真。专家意见证据的反对者以为,法律案件的结论、推论或意见只能建立在法院对确定事实进行询问的基础之上。可是,专家意见证据,是在案件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处于真伪不明时才派上用场。

在加拿大,关于专家意见的功能与作用的基础性理论,由R.v.Abbey案予以确立。该案判决的主要部分论述了专门知识进入诉讼的问题,只要该领域的专家可以依据自己所学得出对案件有帮助的结论并乐意在法庭之上陈述其意见。这止是所谓专家的诉讼功能,现成的科学理论,是法官或陪审团所急需,却因当官的知识与经验的欠缺而不能即时获得的,这种理论类似科学方法,或者本身就是科学方法,只不过超出法官和陪审团知识与能力范围,如果是经过验证的事实,无需帮助,法官就可以自行得出结论,那就没必要邀请专家到庭。

意见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呈现不可接受的表征,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意见证据与案件的“终极问题”相关,此问题不解决,案件就失去裁判的基础。然而,在诉讼中过多依赖专家却可能让专家意见篡夺法官的既成心证,可能影响已经或即将审定的确定事实。

例如,在R.v.Mclntosh案中,Finlayson法官代表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表示,法官须充当“看门人”角色,在采纳专家意见证据方面有更大的控制权,他说:“我尊重专家的意见,法院也乐意把行为科学领域范围内事实发现的任务交由专家,但是,这并不等于是说,拥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在没有进行认真的专业的案情分析情况下就可以出庭做证。

在R.v.J.(J.-L.)案中,Binnie法官表达同样的观点,他说,在法院接受专家意见之前,必须对专家证据进行审查,他说:“专家证人在民事法庭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专家证人使用频率的急剧增加,导致当下对其进行适当控制的热议。采取预防措施以排除“垃圾科学”,恢复事实发现者——法官或陪审团的正当作用是必然的。这方面的规则,由莫汉案中的法官Sopinka进行总结并确立。

这些意见表明,专家证人在事实发现或案件定论方面可能确实非常必要。他们的资格和意见不能被认为是例行公事,因为,其过程必须是最大程度上的审查,而结果则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是否对其采信。这体现的是一种程序性,其后果是限制意见的证据能力。

三、加拿大意见规则的传统标准

在加拿大,专家意见证据可采性的一般原则由莫汉( Mohan)案确立,在这起刑事案件中,被告是一名儿科医生,被控对四名女病人有过性侵犯。被告传召专家证人——一名心理医生出庭作证,该心理学专家证实,如果对某人以性侵为由提起控诉,那么,这个人要犯下此类罪行,其心理须符合某种心里状态或性格特点,而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具有这些性格特点。而法院认为,此种证据不能为法庭接受。Sopinka法官代表法院发言,他说,专家意见证据如果满足下列四个先决条件,该证据方能具有可采性:一是相关性;二是必要性;三是不适应证据排除规则;四是专家具备适当资格。

(一)相关性标准( standarcl of Correlation)

在莫汉案中,主审法官Sopinka法官建议,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的价值,即该意见是否有助于查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以便法官能更准确的得出结论或推论,只要法官籍能形成或巩固内心确信,就比仅仅是可能性揣测强得多、就比对事实和证据的失败评估和认定强得多:“只要在逻辑上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证据的负面影响胜过积极效用或价值,或者该证据存在对案件事实发现的误导的嫌疑;或者是多数陪审团成员认为其不具备相关性,那么,该证据可能会被排除……。简单说,所谓的相关性标准,是该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或者说至少由案件事实推测而得出。

所以,在相关性的前提下,专家证据得以确立的第二标准是所谓的“必要性”特征。

(二)必要性标准( standard of Necessity)

在莫汉案中,法院解释说:法院的专家证据必须具备必要性特征,即利用该证据的目的是有利于事实发现者更恰当依该证据的技术特性来进行评价事实,或者形成内心确信,而一般人在无专业知识的帮助是很难做到此点。Sopinka引用R.v.Abbey案中Dixon法官的话说:专家证据的必要性指的是该证据提供的技术和科学信息有可能在法官和陪审团的经验和知识之外。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一定是必要的,无此证据,可能案件真实的全部或其中一部根本无法彻底解决……而且,该种证据非为普通人能够独立做出,如果普通人轻易就能做,就不成其为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而此之前的十余年前,专家意见适用的是1982年的R.v.Abbey案所确立的是“有助性”或有“有益性”标准,该标准指的是专家证人所提供的意见仅具有参照性质,或者说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只有起着辅助性作用。显然,真正的把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标准的证据之一种来看待始于莫汉案。

莫汉案涉及对性侵犯的指控,庭审时,被告律师对原告提出疑问,为何在事发二年半后才进行控告?该案的主审法官允许传召一位儿童心理学家出庭作证,该专家说,对事实的延迟披露虽不能证明事实曾发生过,但也不能证明事实没有发生过,那么,该意见所代表的意思是说,该案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安大略省的上诉法院认为,心理学家的意见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它没有同时满足相关性和必要性的标准。最后该案上诉到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多数认同安大略省的判决意见,时为七名法官组成的小组成员之一的Major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判决书。

M ajor法官认为,该专家证据仅起到很小的帮助作用,其并不能满足专家证据所需要的必要性特征。McLachlin法官对此持反对意见,他认为,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显示绝对的“必要性”条件,她建议,如果认为证据可能涉及超出了普通陪审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专家证据才需要满足“必要性”的标准,她认为,该案件中,如果缺乏专家证人,凭七名法官依赖于既有的证据,根本不能做出判决。显然,两位法官的争论所建立的前提并不一致,Major法官认为,该案无专家证人的帮助,也能发掘案件的事实真相;而McLachlin法官的看法正好相反,她认为,该案中的专家证人起到了必要性的作用,因为,该案已经涉及到专业性问题,所接触的知识也超出法官和陪审员的经验与知识范围,所以,邀请心理学家是势在必需。

Major法官认为,只有当事实发现者较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需要专家的证据,或者无专家的帮助,案件的重要信息不可获得,才能需要专家证人的帮助,该案涉及心理学知识,但没有达到非得需要心理学家的帮助程度。特别重要的是,心理学家提出的意见“对事实的延迟披露虽并不能证明事实曾发生过,但也不能证明事实没有发生过”,此种意见证词根本与心理学无关。

事隔七年之后的R.v.N.(R.A.)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必要性标准,阿尔伯塔省上诉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援引了莫汉Mohan案的判词:该知识对于案件的事实真实来说是必须的,该专家所提供的技术支持超出法官和陪审团的知识与经验和之一,该技术非专业人士不能做出,如果没有专门知识的帮助,案件将陷入僵局。

(三)不存在被排除的情形( non-Suitable to the exclusionary rule)

专家证言,属言词之一,和其他言词证据一样,应该接受排除规则的衡量和测试。关于专家证人所给出的意见的排除规则由莫汉案之前的R.v.Lavallee案所确立。第一,如果专家意见与案件事实出入太大或者说是被陪审团审查后认为与案件事实并不具有相关性,则排除之;第二,如果专家证人所提供的意见不是建立在专业、科学和自己独特的经验基础之上,则排除之;第三,如果专家证人所给出的意见在事后被认为并没有超出法官的知识与经验之上,则排除之;第四,专家不是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作证,则排除之,第五,如果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建立在传闻证据的基础上,则不易被采信,即此种排除并非绝对,如果,无此证据案件不能继续进行或者说其逻辑性较强,或者说其能够让法官或陪审团信服,或者说能加强法官的心证,则不排除。对此规则,莫汉案中的Major法官说:如果专家证人所给出的意见与言词证据规则相冲突,即使符合相关性、必要性以及须有资格的专家三项标准也并不能确保该意见绝对的可采性。

(四)专家资格( Qualifications of expert)

作为法律术语的“专家”,由Tyrwhitt-Drake法官在R.v.Bunniss案中进行过恰当的描述:我采用的是“技术人员”,此词语是一个工作性质的定义,“技术人员”指的是凭借培训和实践拥有良好的科学或艺术方面的知识的人,凭借该知识,可以进行科学的判断。

在Rice v.Sockett案中,Falconbridge法官对“专家”作出类似的解释:通过经验获得某学科专门知识并能承担作证义务的人,而不论此种知识是通过系统的学习还是实践观察所得。能在法庭作证的专家,应该是一个老猎手,习惯并在使用各种枪支方面富有经验,有资格出庭作证的人,就象老猎手的一次射击就能证明其是一个富有教养,且懂技术的人一样。

专家提出的证据须说服法院,而本人亦须证明其知识是来之于学习、培训或实践经验,可依此种知识做出结论和决断,而普通人的常识做不到这一点。

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专家并不必要有正式的学术经历和背景,即无学术资历的人一样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专家”,如在rraylor v.Sawh案中,主审法官对于警方的事故情景再现“专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法庭认为,驾车技术良好的警察根本算不上专家。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排除该证据,上诉法院的理由是:警员托马斯并非一名工程师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排除该证据的基础。通过培训和经验一样获得必要的技能,即足以成为一名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专家。

具体到该案,判词说明:成为一个经验丰富的机动车事故情景再现专家,一般有两种途径,途径之一是通过警察部队的纯实践经验或通过警察学校的培训或指导。通常情况下,法院对于以调查和事故重现阶段的记录作为证据会予以限制。依赖于专业警官指导而获得到培训和实验知识的人方能具备提出专家意见的资格,因为,其关于动力问题的意见是建立在科学公式的计算和动力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

例如,接受过情景再现培训的警察就可能具备根据刹车痕迹、长度和摩擦值来鉴定车速的资格,除非受过工程技术等的训练,否则,即使是探员也不可能就车速做出名之为“专家意见”的证据,因为,这牵扯到复杂的动力系统和痕迹学及其模式。

途径之二是在正规院校获得一个国家承认的工程学位。

如果法院接受某专家为证人,他只能就自己的专业领域做证,如果超出其专业范围,法院会予以拒绝。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专家、知识与技术的尊重。

以上信息足以说明,法院接受的是专家证人,其资格的验证并无法定的标准,一是专业知识可资凭借;二是职场经验也可资凭借。但前提是,无论专业知识还是经验,所提供的意见不仅是非常人所能提供,而且超出法官与陪审团的知识与经验之外。如果没有资格,也就不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专家证人。所以,经常的是,作为证人出席的“专家”,最终因资格的问题,其意见不能为法院接受。

是否邀请专家或在专家的选择方面,律师可给自己的当事人一定的意见。例如,在Fellowes,McNeil v.Kansa -案中,堪萨抱怨其律师的失职,特别是在邀请和选择专家上没有及时和恰当的出谋划策,而当事人自己在情急之下选择的专家却不具备资格,后来,堪萨以此为理由起诉律师,埃伦,麦克唐纳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律师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并驳回该诉讼,就此,法院特别提到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在加拿大的司法历程中,自Fellowes,Mc-Neil v.Kansa始,提高了对专家证人意见的要求及标准。

四、加拿大意见规则的最新标准

莫汉案确立了专家证人给出意见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逐一审查,同时具备,只要其中一个不能满足要求,那么,该专家意见则须会被排除适用。莫汉案之后,在四个条件的基础上又开发出了可靠性标准、客观性标准及独立性标准。实际,莫汉案中已经提出“可靠性”标准的讯息,当然,该标准的提出是很大成份地因袭了美国的案例及司法原则。莫汉案提出“成本——效益分析”规则,即如果满足上述四个条件,那么,在下一个环节中,要对证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时,此种析析仅是形式分析,是从整体上检验该证据对审判过程的影响如何?“成本——效益”分析借助的是经济学原理,后来,受美国影响,该分析发展成为对“新科学”可靠性、客观性及独立性的审查过程。

(一)可靠性标准( standard of reliability)与新科学

该标准与科学及其方法有关,在莫汉案中,Sopinka法官说,专家的说服力更多的是依赖于文凭和个性,而不是高质量的推理和公认的科学方法。对于律师、法官和陪审团来说,对专家意见证据的评估让他们面临重大压力,一般而言,与专家证人给出的意见证据相关的是评估的基本方法、证明程度、证据的整体质量与是否为科学。

换句话说,对专家意见的审查是看其是否符合莫汉案确立的标准,特别是验证其是否是所谓的“新科学”。如果是,那么,对于法官来说,也就等于是新麻烦。因为,对专家证据的采信也依赖专家提供的科技知识的属性,和已经定论的科技成果相比,如果专家提供的是未经验证的所谓的“新”科学,那么,要考虑诸多因素。

第一,当证据被提出时,不仅要有充足的科学依据或引证,而且,专家须说明依据的来源系官方或非官方,最重要一点是要说明是否该科学或其原理已经得到行业内的公认。在莫汉Mo-han案中,即使专家说明该意见证据是已有科技成果,亦由法庭决定是否其具有可采性。

第二,如果专家证人所给出的意见是依据所谓的“新”科学,对于其“新”,至少要有以下两个要素予以判定,一是无成熟规则给予指导;二是指一般未得到本领域的权威认可。在这样的界定之后,完全由该案的法官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此时的法官承担的只是“守门人”角色——此术语源于R.v.J.(J.-L.)所确立。在该案中,被告企图通过专家意见,证明自己性趣向异常,专家利用一项新技术来测试被告对性活动的声音、图像的反映。法院就援引了Mohan案中的判决意见:Mohan案并不是以排斥的态度对“新”科学,但是作为公权力,也不会轻易的适用美国联邦法院在弗莱尔( Frye v.United States)案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的规则①,而是适用美国在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案中确立的“可靠性”标准,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以下因素作为参考,来决定以新科学为依据而形成的专家意见的可采性:

一是对于新科学而言,指的是未经官方的正式认可,但是至少已经得到行业内的承认,因为,就其理论而言,是在相近科学理论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且符合科学的推理;就其方法而言,虽然未经最为正式的实验,但是可以说其过程与结果在逻辑上不存在冲突。

二是除提出者之外,该科学已经为同行业内的其他专家实验过、鉴定过,或发表过相关的、近似的论述,只是未正式提出罢了或者未申请过专利或未申请过与专利同样或近似性质的资质证明等。

三是该科学或其试验产品,已经为一定规模的众多用户所接受。

针对该规则,多波特( Daubert)案的奥斯代尔法官在该案判词中说道:“在一些不明确的地带,一些原则的证据效力必须确认,法官会采纳那些从广泛认可的科学原理和发现中提取的专家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这些科学原理和发现是在该特定的领域已经被普遍承认”——弗莱尔规则(普遍接受标准)很粗糙,但为当时的美国联邦法院所采用,虽然其存有下述两个明显的缺点:一是“普遍承认”标准实际上是无标准;第二,就单纯的理念科学而言,对“普遍承认”的适用恰恰需要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心证,这就说明,它的客观性是不具备的,因为其种种属性表明,这不是一个非常具体的规则。

从加拿大证据法传统上看,在决定专家证人所给出的意见证据的可采性方面,该证据所依赖的理论的接受程度尤其重要,如果广为人知的科技在本领域得到的只是少数的支持,这有可能被视为“带有疑问的科学”。

多波特案的意义在于其回避了弗莱尔案中的证据自身所挟带的“潜在的未确定细节”,而使之具体化,这样做的结果,是加强了对专家意见的要求,减轻了法官心证的任务。多波特案延伸出这样的规则,即法院要求专家证人在给出法庭所必需的意见证词之前必须加强专业判断,这些判断要求包括对本专业基本原理与专业逻辑的重新审视、对相关科技领域的方法论的了解和认知,以及对该方法论的科技规则进行评判,这法院须成为专家的言词证据“守门人”角色的要求完全一致。在R.V.J.-L.案中,Binnie法官进一步介绍了法官充当“守门人”的功能:在莫汉案及其他判决中,法院强调的是法官应当认真对待自己的“守门人”角色,专家意见能否成为证据全在于此“守门人”是否尽职责,对于专家证人及其证词,应该以“宁缺勿滥”的态度对待之。

莫汉案之后,在加拿大,已经确定这样一种司法原则:如果不适用“普遍承认”规则,就是视该专家意见为“新科学”,并且法庭会强化对其的验证。“新科学”接受审查的过程,也是对其可靠性进行评析的过程。更为成熟的是,加拿大法院坚决拒绝通过单一测试的方式来确立科学的有效性的最低标准,不过,如果该最低标准代表的是某个科学团体的集体思想则会成为法院承认其可采性并会进一步就该证据进行评估的一个因素。

还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就是,虽然法律确定了一些有用的因素来评估专家意见证据的科学属性,但是,至于其真正的应用和重要性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后来的案例中皆可发现这种倾向。

(二)客观性与独立性标准( Objectivity and independence standards)

越来越多的法官认为有时专家会给出略带偏见的意见,此种意见有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的有力支持,这听起来有点滑稽,不过,实践中的此种情形确实让法庭感觉左右为难。对此,加拿大首席大法官麦克拉克林曾经强调证据的客观性:“首先,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可以让法院更易于接受,也就是说,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意见的专家,可能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失去法院对其的信任。我相信,由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在客观性方面能有所加强,该证据对于案件真实性的透视可以较大程度反映出专家与主审法官等值的公正。即使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予以怀疑,但由该证据的完整性可以延伸出证据的客观性,再加上对法律的信仰,那么,当事人的疑虑也会消失。即使专家的意见对邀请其举证的一方有所伤害,他也必须出具客观性的证据。作为专家,其必须始终牢记,无论是谁为他的工作付费,他的职责是说实话,他的角色,是协助法院查明案情。如果他不顾忌良心和客观事实,就是失职,这不仅有违法律,更有违专业伦理,也是对当事人的不尽职责。

与客观性紧密相关的是独立性,只是前者是证据本身或者说是事实本身的问题,而后者证人的信誉及其在案中所充当的角色密切相关。在专家出庭的案件中,如莫汉案的结果,要求最低限度的独立性,这是专家资格的先决条件,或者说是专家意见的可采性的最低要求,而不是只以可靠性为标准。

例如,在Fellowes,McNeil v.Kansa General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案中,KANSA以“疏忽”为诉由对律师予以指控,该案是一起环境污染案件,KANSA试图打电话给此前曾以专家身份提供专家意见的律师,告知其意见有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的有力帮助,且这种帮助是超过已方,而不是对自己有利。

针对此种滑稽结果,麦克唐纳法官认为,关于专家及其出庭的任务,“其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独立”。所谓独立性,麦克唐纳法官解释说:专家与本案的关系是应该专注于本案的事实发现,而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即专家并不一定非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绝对的支持,如果这样做,我以为,与专家角色的理论基础相悖。专家作用的实质是在协助法庭,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别的,所确立的标准中,我以为至少有两项可以成为更科学的规则,现在予以补充:

其一:从内容和形式上,专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该是未受到任何影响;其二:专家应该向法院提供独立的帮助,所谓独立,至少具备客观和公正两点标准,当然必须与其专业相关,这样的话,专家并不一定非得假设为是当事人的专家,而是法庭的专家。

虽然此案件中所表达的原则性标准极其重要,也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则可以说明,何时,或者专家意见偏误到何种程度,应该予以排除而不是进入到评估阶段。

独立性标准要求,专家意见必须不存在冲突,所谓冲突就是指其作为证据存在失格的表象和内容。如在Drabinsky v.KPMG案中,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法庭宣布不具备证人资格,因为,其固执的为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证言在最后被证明与他的专业的基本原理存在不一致。所以,专家证人相对于任何一方利益,都应该是自由独立的,在此点上,专家证人几乎和法官的角色异曲同工。

所以,笔者以为,与莫汉案确立的四个条件的内容的实质性相比,可以把新近的客观性、独市性及对“新科学”的要求视为意见规则的程序保障。

结语

从对“新科学”的精细审查到客观性与独立性的科学界定,可以发现,加拿大诉讼中的意见规则的标准越来越精致,此举虽然受惠于对美国成熟的既定规则的指引与借鉴,但也依赖于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众多法官心中的实用的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