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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规则中的“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

  • 投稿猫喵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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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哲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是新兴的仲裁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的仲裁问题。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都有详细且操作性强的规定。我国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过于简单且不成体系;关于“合并开庭”,仅有海仲2015年仲裁规则确立了这一机制,而且程序、范围不明。我国应借鉴国际主要仲裁规则,明确“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不同制度定位,制定合并权归属、仲裁员指定、在先程序效力等“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具体仲裁规则。同时,仲裁立法也应对相关机制予以支持、调整。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合并仲裁;合并开庭;仲裁规则;仲裁机构

中图分类号:DF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76-11

收稿日期:2015 -03 -3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张文哲(1970-),男,辽宁锦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海商法。

一、国际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

(一)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下的集团诉讼补充规则

虽然美国法律在原则上并不反对“合并仲裁”的措施,但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中并未对“合并仲裁”问题加以规定,但由于美国“集团仲裁”实践的发展,美国仲裁协会(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在2003年推出了《集团仲裁补充规则》(Supplementary Rules forClass Arbitation)。这也是在美国联邦法院对“绿树案”的裁决做出后,美国仲裁协会促进“集团仲裁”的举措。

《补充规则》规则1为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条第1款,《补充规则》可以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种案件是任何基于约定采用美国仲裁协会任何一种规则进行仲裁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且该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代表或针对一类集团或声称的集团( purported class)提起了仲裁;第二类案件包含法院将作为“集团诉讼”的案件交由美国仲裁协会管理;第三类案件在进行中的美国仲裁协会的一方当事人代表或针对一类集团或声称的集团提起了索赔。该条第2款则涉及到了该《补充规则》与其他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或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出现冲突的处理。根据该款,如果该规则与其他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出现冲突,则该《补充规则》应当适用;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与该《补充规则》出现不一致,则应当由仲裁员解决。该条第3款则规定当法院命令任何事宜应当由仲裁员根据《补充规则》决定时,仲裁员应当遵守法院命令。

《补充规则》的规则2则是对仲裁员指定的规定,并明确了至少有一名根据该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仲裁员应当被指定为集团仲裁的全国登记官(national roster)。

该《补充规则》对于“集团仲裁”的启动条件的规定(第4(a)款)参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集团诉讼”的条件,共包括6项:(1)集团的人数过多以至于将各集团成员的独立仲裁合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2)集团内部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当事人代表所提起的索赔或抗辩对于整个集团而言具有典型性;(4)当事人代表会公平和适当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5)当事人代表所选择的律师会公平和适当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利益;(6)每一个集团的成员所订立的协议中经集团当事人代表所签署的协议包含了实质上相同的仲裁条款,且也与其他集团成员所订立的协议所含的仲裁协议相同。

根据该《补充协议》,集团仲裁的认定权归于仲裁员。如果仲裁员认为一个仲裁应按集团仲裁进行,则其应当做出“集团决定裁决(Class Determination Award)”,该裁决应当写明理由并应对上述规则4中所列各项内容加以说明,并应说明集团的决定,指明集团代表和律师,同时要列出集团的索赔、争议或抗辩。该《补充规则》的规则6则规定了“集团决定通知( Notice of Class Determination)”的要求,在仲裁庭做出了“集团决定裁决(Class DeterminationAward)”后应向所有可以通过合理努力被识别的集团成员发出该通知,其中应当列明法律程序性质、集团的定义、集团的索赔、争议或抗辩、集团裁决对于每个集团成员的约束力、仲裁员、集团代表、集团律师等的信息、集团成员可以就集团仲裁进行通讯的方式,同时,该通知中还应当告知集团成员其可以委托代表律师且可以出席开庭。另一方面,在该通知中,仲裁庭还应当告知集团成员,仲裁员可以应集团成员的请求将该集团成员排除在集团之外,并应在通知中说明成员何时或如何选择被排除。

在集团仲裁中,根据《补充规则》,无论最终裁决是否对集团成员有利,仲裁庭均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给予集团定义。最终裁决还应当指明或描述该《补充规则》下“集团决定通知”的接受人、仲裁员已经查明的集团成员以及已经选择被排除在集团之外的主体。

(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规则(2012)

不同于英国仲裁法对于“合并仲裁”或“同时开庭”持的谨慎态度,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的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不同仲裁案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决定对这些仲裁案同时处理,或决定同时开庭(若案件已经被指令开庭)。根据LMAA仲裁规则(2012)第14条“仲栽庭权力(Power of the Tribunal)”的(b)项,仲裁庭有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在表面上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这些仲裁程序的同时处理和同时开庭审理。同时,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庭还可以做出命令,要求其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符合仲裁庭所指令的情况下,获得在一个仲裁程序中所披露的文件;还可以要求在一个仲裁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应被提供并接受于其他的仲裁程序,但前提是所有当事人均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对有关证据发表意见。

LMAA仲裁规则所赋予仲裁庭的权力仅限于对不同仲裁程序审理程序上进行同时性(concurrently)的处理,而并非将不同的仲裁程序合并(consolidation)为同一仲裁程序。尽管如此,LMAA规则在同时处理的情况下进一步赋予了仲裁庭可以要求全部当事人在同时仲裁中的披露文件和证据的共享。这一规则在实质上已经满足了大部分情况下,仲裁合并的主要目的,而不同的仲裁程序在按照LMAA规则第14(b)进行同时处理后仍是各自独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的同时处理命令仅针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安排,并不会因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同时处理命令而影响仲裁结果的效果。

(三)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也对于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不同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做出了规定。与LMAA仲裁规则不同,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更为详细。根据LCIA仲裁规则,仲裁庭针对“合并仲裁”进行决定的权力被作为仲裁庭权力的一部分被规定在第22.1条“Additional Power”中。该条款的第(ix)一(x)条对于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

根据LCIA规则,仲裁庭对于合并仲裁的权限分为两大部分,包括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的合并(第22.1条第(ix)条)和仲裁庭依据职权合并(第22.1条第(x)款)。在被合并的仲裁程序的全部当事人同意合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下令将该其他的仲裁程序合并到现有的仲裁程序中;若不同的仲裁程序均是基于LCIA仲裁规则的同一或相互兼容的仲裁协议,且仲裁的当事方相同,则仲裁庭也有权命令将其他仲裁程序合并到现有的仲裁程序中,但前提是LCIA仲裁院尚未就其他仲裁程序组成仲裁庭,或即使已经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是相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问题上的规定不同于LMAA规则仅对“同时仲裁”加以规定,而是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将不同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不同于LMAA仲裁规则中未对仲裁庭行使决定“同时开庭”的条件限制,即仅需具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这一项必要条件,LCIA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较多,在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庭的组成等。同时在LCIA规则下,合并仲裁的命令还需要通过LCIA仲裁院的审核同意。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

在HKIAC此前制定的2008版本《管理仲裁规则》中并无“合并仲裁”的规定,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2013》则引入了“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的条文。

该规则第28条是有关“合并仲裁”的条款,主要包括了九个子条款,内容涵盖合并仲裁的条件、合并仲裁申请的程序、合并仲裁决定的做出、合并仲裁的方式、合并对于既有仲裁程序的影响、合并后的仲裁员指任、撤销原有仲裁员指任与仲裁员权利的关系、当事人放弃因合并而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等方面。

根据第28条第1款的内容,在三种情形下,HKIAC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将不同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是:(1)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2)所有仲裁程序均是基于同一的仲裁协议提起;(3)仲裁索赔均是基于一个以上的仲裁协议,而在全部的仲裁程序中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被申索的救济是关于或产生于相同的交易或一系列的交易,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查明仲裁协议相互之间可以兼容。存在上述任意一种情形,HKIAC均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决定将仲裁规则合并。

同时,该仲裁规则为了避免因不同仲裁程序的合并而造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纠纷,进一步在第28条后8款内容中对于合并仲裁申请程序以及合并仲裁的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 HKIAC在做出合并仲裁程序的决定时必须征询并考虑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并尤其要考虑仲裁员在各个仲裁程序的委任情况;(2)明确了HKIAC所做出的合并仲裁的决定不影响仲裁中已经进行的任何行为,也不影响任何法院支持有关仲裁而做出的命令;(3)为了避免合并仲裁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出现的复杂局面,HKIAC规则中规定,在做出合并仲裁决定后,各方当事人原本指定的仲裁员即卸任,而由HKIAC来另行确定合并后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组成,但该规则同时明确这一规定不影响原仲裁员向当事人要求仲裁费的权利,也不影响原有程序中提起的索赔或抗辩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效力;(4)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合并后的仲裁程序做出裁决后以HKIAC仲裁合并命令为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力提出异议,HKIAC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放弃提出上述异议的权利;(5)还规定了HKIAC有权在合并仲裁后对仲裁费和管理费用进行调整的权利。

较之其他仲裁规则,HKIAC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条文内容比较丰富,对合并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均作出了规定。在该规则下,对不同仲裁程序的合并权并未交于仲裁庭,而是完全由HKIAC来处理。这一做法不同于前述的LMAA或LCIA将决定权交于仲裁庭(LCIA同时保留了仲裁院的审核权)。对于不同做法之间的影响,本文将在后文中加以探讨。

(五)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ICC仲裁规则2012年版本中第10条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规定。在体例上,该条文共分为三段,其中第一段为决定合并不同仲裁程序的条件,第二段为ICC仲裁院在决定不同仲裁程序是否应当合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三段则规定被合并的仲裁程序应当合并入最先开始的仲裁程序中。

ICC仲裁规则2012版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以及考虑是否应当合并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与HKIAC管理规则2013年颁布中所列举情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此方面存在的最大不同是,ICC规则在第三类可以合并的情形中,要求不同仲裁当事人是相同的,而HKIAC规则的第三类情形中并未有“当事人相同”的限制。因此,在租船合同和建筑承包合同中经常出现的连环仲裁可能并不符合ICC规则中合并仲裁的第三类情况,但在HKIAC仲裁规则中则可能因其符合要求而可以申请合并。

此外,与HKIAC管理规则内容不同的是,ICC仲裁规则2012版并未对合并仲裁决定的效力、仲裁员指任和费用分摊问题作具体规定。在ICC仲裁规则2012版本下,合并仲裁的决定是由ICC仲裁院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作出的,而仲裁庭并没有对于合并仲裁的决定权。

二、我国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态度

我国法律目前仅接受机构仲裁。因此,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以及决定仲裁庭所享有的权力的重要依据。根据《仲裁法》第10条,我国的仲裁委员会通常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设立。因此,目前我国仲裁委员会数量众多。据媒体报道,截至2013年,我国共有仲裁委员会225个。故考虑到我国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数量巨大,本文对我国仲裁规则的讨论将限于我国国内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院及深圳国际仲裁院等较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来分析,尤其上述仲裁机构在近年均颁布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其内容更能体现我国仲裁法研究和仲裁规则制定的最新成果,更为具有研究和分析的价值。

(一)我国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贸仲规则》”)

为了适应仲裁的发展,在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订后,贸仲在2014年底对外发布了经修订后的《贸仲规则》,该规则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实施。作为吸收了国内外仲裁发展最新成果的《贸仲规则》,首次在规则中增加了包括合并仲裁、紧急仲裁员程序等新的规定。下文中所指“贸仲规则”即为2015版的《贸仲规则》。

《贸仲规则》有关“合并仲裁”的内容规定于第14条“多份合同仲裁”和第19条“合并仲裁”中。

第14条规则以当事人依据该条文提出申请为多份合同仲裁合并的启动条件,但同时要求此中情况下被合并的仲裁程序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包括(1)多份合同属于主从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仲裁协议的内容相同或相容。

该条款的定位首先限定在了“多份合同仲裁”而并非“合并仲裁”,而其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多份合同仲裁”的合并审理程序。从内容上,该条文的内容与前文中所列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规则对于多份合同仲裁合并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是,《贸仲规则》第14条所列的合并审理的条件包括了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并仲裁,而该条件是仲裁规则中常见的“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

《贸仲规则》第19条则是专门对“合并仲裁”事宜进行规定的条款。该条款共分四款,分别涉及合并仲裁的条件、决定合并仲裁应当考虑的因素、被合并的仲裁所应并人的仲裁程序以及合并仲裁后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该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可以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可以总结为:(1)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的不同仲裁;(2)基于案件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多份相同或兼容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仲裁;(3)基于所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的多份相同或兼容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仲裁;(4)所有案件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同时,第1款还明确了对是否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该条第2款则提出了仲裁委员会在决定合并仲裁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该条第3款则明确了不同仲裁程序应当合并人最先开始的仲裁中。第4款则明确了合并仲裁后有关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

上述规定内容与前文所述的HKIAC和ICC仲裁规则中所规定的“合并仲裁”的条件大致相同。但其中仍有独特之处。首先,《贸仲规则》下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而并非此次新规则下所设立的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的“仲裁院”。但HKIAC的管理规则也同样以仲裁机构作为决定主体,故贸仲在此条文中的规定并未偏离国际常见的做法。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贸仲的具体决策机构包括了委员会议和主任会议,而具体合并仲裁的决定是依据哪一机构的决定做出,在《贸仲规则》或《贸仲章程》中均未有体现。其次,《贸仲规则》规定了仲裁合并后的仲裁程序的决定主体,这一规定是《贸仲规则》与ICC和HKIAC规则不同之处。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海仲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于2014年底经过多方论证和反复修改通过了新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对原《仲裁规则》做了大幅度的修订和补充。经过修订后的《海仲规则》包含了较多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内容,使得我国海事仲裁程序规则更加贴近国际发展趋势。《海仲规则》对于“合并仲裁”方面的规则也不例外。事实上,《海仲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采用了与《贸仲规则》相同的结构和措辞。

3.《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 3年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成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在2014年,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后,成立了上海自贸区仲裁院,并颁行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在2015年,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又修订颁布了2015年版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上述仲裁规则中也均包含了“合并仲裁”的条款,分别列为上述仲裁规则的第36条和第30条,定名为“合并案件”,但条款的内容是相同,均分为三部分。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可以申请合并仲裁的条件有二,一是“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二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第2款规定合并后的仲裁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的仲裁,而且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分别做出裁决书,但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第3款则规定了不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即各仲裁庭的组成成员不相同。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上述“合并仲裁”的条款的特点非常明显。首先,虽然上述规则设定了两个仲裁庭可以裁定合并仲裁的两个条件,但其中将“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作为了并列条件之一,因此,在上述两部仲裁规则下,仲裁庭在仲裁当事人没有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合并仲裁。其次,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合并仲裁后裁决书的形式。从仲裁规则的措辞分析,在当事人未一致同意就合并后的仲裁做一份裁决书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应对各案件分别做出裁决书。这意味着,即使符合条件的仲裁程序被合并审理,但各仲裁程序仍应分别作出裁决书。

4.《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是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设立的法人治理模式的仲裁机构。该会目前采用的仲裁规则为2012年12月1日颁行的版本。

该仲裁规则的第36条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规定。该条文分为3款。第1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件。该规则下对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仅为“当事人同意”,而未规定任何其他的条件。该款中也写明了在该规则下由仲裁委员会享有对合并仲裁的决定权。第2款规定的是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问题上应考虑的因素。第3款规定了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该规定的适用。

虽然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两部规则均提出了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是仲裁标的的同种类性或案件的关联性,但也均要求申请人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华仲规则》第36条在仲裁合并的条件设定上接近于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两部仲裁规则,即均规定仲裁庭仅能在当事人对合并仲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仲裁是否合并加以决定。但二者在对于合并后的程序处理上存在着差异。

(二)对于我国主要仲裁规则中“合并仲裁”规定类型的总结

纵观上述列举的我国不同类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中关于“合并仲裁”的条款可以分为下列不同的类型。

1.海仲/贸仲模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分别推出的仲裁规则中均包含了措辞相同的“合并仲裁”条款。较之上述列举的另外两家国内涉外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不难看出贸仲和海仲此次推出的新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问题所做的规定更为详细,其中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也更贴近国际上主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的体例。

在贸仲/海仲模式下,对于合并仲裁条款的体例安排上基本采用了ICC仲裁规则类似的体例特征,大体上分为了三个部分,即合并的条件、合并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合并仲裁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不同的是,贸仲/海仲模式下增加了对于合并后,仲裁程序决定主体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条文的体例安排上接近ICC的模式,但是,贸仲和海仲的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设定上则贴近前文所讨论的HKIAC管理规则的模式:未将被合并的案件限定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仲裁[见ICC规则第10条第1款(a)及HKIAC规则第28.1(c)]而是以扩展到了主从合同下的仲裁。

2.上海国仲模式

《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均将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作为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而对于案件本身的性质,二者均仅做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求“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性”。同时,明确地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情形作为不能合并的条件。

较之同年颁行的贸仲/海仲的新《仲裁规则》,上述两部上海地区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相对比较简要。在合并仲裁的程序条件上,上述规则更多强调了当事人合意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均在2014年进行过修订,但其对于“合并仲裁”的内容仍保留了原版本的规定。

前文中所列的《上仲规则》和《北仲规则》虽然在体例和合并仲裁的情形设定上与《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一些不同,但是《上仲规则》和《北仲规则》在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以及强制排除合并的情形设定等核心问题上与后两部仲裁规则是相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也可归人此类型中。

3.仲裁庭自由裁量模式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虽然也将当事人的同意作为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仲裁的条件,但该仲裁规则并没有对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特征加以具体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在理论上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适用该规则的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尽管该规则也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时应考虑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4.仲裁庭职权模式

不同于列举的其他几种仲裁规则中将“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作为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类型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的前提,《大仲规则》并未有类似规定,而是直接赋予了仲裁庭在特定类型案件的情况下合并仲裁的权力。

(三)对于我国主要仲裁规则中“合并开庭”规定的总结

不同于其他仲裁规则,《海仲规则》特别提出了“合并开庭”的条款。其中约定了在特定案件中,仲裁庭在与仲裁委员会商议后可以决定将不同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同时赋予仲裁庭可决定将不同案件中的披露文件和证据相互使用的权力。《海仲规则》第49条所规定的“合并开庭”的内容,基本上参考了LMAA规则中对于“同时开庭(concurrent hear-ing)”的条文。

对于“合并开庭”的问题,《海仲规则》中的规定较之其他仲裁规则有其非常明显的特点。其同时规定了“合并仲裁”和“合并审理”。不同于《海仲规则》下将“合并仲裁”的权利赋予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的决定权则交给了仲裁庭来行使,这使得仲裁庭在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上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

三、我国与国外仲裁规则关于“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的差异

由于我国仲裁法律对于“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目前我国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则仍仅见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

结合上文中对我国现行主流仲裁规则的内容分析和总结,我国现阶段的仲裁规则中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不同仲裁机构规则差异巨大

对比卜文中所列举的我国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明显地看出各仲裁机构之间对于“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规则制定方面有很大差异。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涉外仲裁机构规则趋向国际化

前文中所提及的贸仲和海仲的2015版本仲裁规则已经在其内容上借鉴了国际其他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体例和思路,其内容上已经非常国际化。贸仲和海仲规则中有关“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海仲规则)的规定已经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LMAA规则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事实上,在海仲和贸仲旧版本规则下,“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的规定仍是非常原则性和简单化的规定,而且对非经当事人合意的合并仲裁是持否定的态度。现行的贸仲仲裁规则和海仲仲裁规则,则对“合并仲裁”和“合并开庭”的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修订后,两部仲裁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也不再要求必须“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当事人约定”,而仅将当事人的合意作为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的情形之一。其他设定的适用条件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便于针对个案进行认定。

2.新兴仲裁机构规则具有独特特色

除了贸仲和海仲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近年来新设立的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尤其是“合并仲裁”及“合并开庭”方面的规定与海仲和贸仲的仲裁规则有较大不同。

两家新成立的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简单,并未将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合并情形与应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进行合并这两种情形加以区分。

同时,这两个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在内容上对于“合并仲裁”的部分均具有独特的规定。

首先,两家地区性国际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完全以当事人合意为唯一的限制条件,完全排除了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的合并仲裁。尤其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除“当事人同意”外未再加以其他限制性条件。

其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规则中对于“合并仲裁”后的裁决做出方式均以合并的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为默认的仲裁裁决做出形式。这一规定实则等同于该规则下的“合并仲裁”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最终的仲裁裁决仍是仅关于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但该规则对仲裁裁决做出形式加以规定却是不同于国内外诸多规则之处。

(二)“合并仲裁”程序仍不完整

首先,我国现有仲裁规则缺乏对合并仲裁程序完整的程序规定。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多着重于对于合并仲裁可以使用的案件类型上,而并未着眼于对整个合并仲裁过程规则的制定。合并仲裁,其实是一个完整的程序,涉及仲裁过程的多个方面,包括决定做出的程序、合并后仲裁庭的组成、卸任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等。对已经就“合并仲裁”问题进行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澳大利亚等),其境内的仲裁机构简化合并仲裁方面的规定无可厚非,这可以使仲裁规则内容简明,还可以避免与立法内容出现冲突而产生纠纷。由于我国对于“合并仲裁”的立法层面完全是空白,如果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具体程序仍缺乏明确规定,则不免使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具体实施合并的过程中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因合并的整个过程将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合并,通常而言,当事人也不会在事先的仲裁协议或事后的协议中对合并仲裁中所涉及的诸多方面加以约定,所以,仲裁规则是有必要对于合并仲裁的程序细节进行规定的,如HKIAC、LCIA的仲裁规则等。

其次,缺乏对“合并开庭”的规定。在存在合并仲裁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如香港、澳大利亚及美国),成文法或判例法均支持仲裁庭或法院除了可以采用合并仲裁的方式处理特定的仲裁案件外,还同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以合并开庭或同时审理等方式,在保留各自仲裁独立性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优化,达到节约成本和简化程序的目的。但在我国目前的仲裁规则中,除了海仲的2015规则中存在“合并开庭”的版本外,并未有其他类似的约定。

再次,对合并仲裁的决定机构不明确。虽然我国部分仲裁规则中将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列为仲裁委员会,但仍有仲裁规则以“仲裁庭”作为合并仲裁的主体。由于合并仲裁程序将涉及到的多个仲裁庭,在没有指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个仲裁庭做出决定是不明确的。另一方面,即使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仲裁庭,该仲裁庭的命令又如何能够约束到其他仲裁庭或如何通知到其他仲裁庭,是存在操作障碍的。同时,若其中的“仲裁庭”被理解为是所有涉及到的仲裁庭,则具体各仲裁庭之间应如何协调仍未被明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对此情形的处理颇有特色。

此外,如果细读我国仲裁机构有关“合并仲裁”的条款,其中还存在一些不甚明确的概念,如“仲裁标的”、“相关联”、“(仲裁协议)相容”。由于我国仲裁法未有类似概念,且我国仲裁法中未有“合并仲裁”这一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在仲裁规则未加以定义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当事人对所涉及的新概念加以解释。即使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在做决定时对有关概念做出了解释,这也难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对于有关词语的含义以及据此做出的“合并仲裁”决定的正确性产生争议,并将最终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常涉及国际仲裁案件,因此,我国的“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制度不应该仅限于本国国土之内,即应该与国际衔接,借鉴国际上较科学、普遍的做法,完善自身的相关规定。具体的做法如下: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由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并由其指定“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的仲裁员;对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和已经指定的仲裁员,仲裁规则可以借鉴HKIAC的做法,即肯定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效力,而对于原先指定的仲裁员则在仲裁庭决定“合并仲裁”或“合并开庭”时自动卸任;此外,区分“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适用条件,规定“合并仲裁”只能在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进行,而“合并开庭”可以在完全不同的当事人间进行。

结论

“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是新兴的仲裁方式,且较好地解决了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的仲裁问题。在国际主要的仲裁规则中,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下的《集团仲裁补充规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集团仲裁”的条件,这包括“集团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员指定、启动条件、认定权归属等;LMAA在其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不同仲裁案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决定对这些仲裁案“同时处理”,或决定“同时开庭”(若案件已经被指令开庭);相比于LMAA,LCIA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较为详细,但适用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条件也较为严格;HKIAC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2013》引入了“合并仲裁”的条文,具体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件、“合并仲裁”申请的程序、“合并仲裁”决定的做出、“合并仲裁”的方式、合并对于既有仲裁程序的影响、合并后的仲裁员指任、撤销原有仲裁员指任与仲裁员权利的关系、当事人放弃因合并而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等方面;ICC仲裁规则2012版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可以合并的条件以及考虑是否应当合并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与HKIAC管理规则2013年颁布中所列举情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而二者较大的区别在于ICC规则在第三类可以合并的情形中,要求不同仲裁当事人是相同的,而HKIAC规则的第三类情形中并未有“当事人相同”的限制;日本航运交易所现行的仲裁规则有关程序合并的规定在第27条,该条款共5款,分别规定了“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条件、决定权的归属、仲裁员的指定等。可见,国际上的主要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较为详细且操作性较强。我国仲裁规则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可分为海仲/贸仲模式、上海国仲模式、仲裁庭自由裁量模式、仲裁庭职权模式,但相较于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规定,这些模式都太过于简单和不成体系,且操作性也较低,这主要体现在不同的仲裁规则间的规定不一,且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不加区分,对于“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合并权归属不明确、如何指定仲裁员也不明晰,对于如何处理先前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上文所论述的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的不同制度定位,以及合并权归属、仲裁员指定、在先程序效力等规定已经比较成熟,我国仲裁机构应对之予以借鉴,建立、完善“合并仲裁”与“合并开庭”仲裁规则;同时,仲裁立法也应对相关机制予以支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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