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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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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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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智强

(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文法系,辽宁 沈阳 110000)

摘 要: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其相关理论研究也是我国民法研究中的重点问题。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正式生效后,由于某一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出于特定情况而做出的中止合同的一种行为制度。由于合同解除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也是合同法中重点研究的内容。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过程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但对于赔偿的具体条件、内容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本文从合同解除的内涵入手,重点研究了损害赔偿的实施过程及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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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赔偿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5-0155-03

收稿日期:2015-02-04

作者简介:鄯智强(1992-),男,山西盂县人,本科,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文法系11级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合同解除从某一程度上来说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都会造成一定的经济、精神上的损害,为此必须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进行合同解除后,相关当事人有权对合同中尚未履行或终止履行的内容要求赔偿,并且根据合同的属性要求相关责任人采取适当的补偿措施。但对于合同性质、赔偿范围的确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本文结合了我国的在合同解除上的实际案例,对合同解除中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其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了更深一步的探讨。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正式生效后,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某一原因在一定条件下提出了解除合同关系的行为。损害赔偿则是指由某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后做出的补偿或补救行为。损害赔偿分为多种类型,主要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过失损伤赔偿、违约赔偿等。由于合同解除通常会对单方或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因此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理论有选择主要和并存主义两种。

1.选择主义及其评析

所谓的选择主义就是指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者不能共存,即当事人只能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中选择一方进行实行。选择主义的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德国的民法中就明确规定,当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应经济、环境等因素无法实行合同内容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对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采取的是选择主义。德国政府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则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则回到了合同实行前的状态,合同实行过程中的各项款项都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而损害赔偿无法执行。而对一方当事人实行损害赔偿时则说明合同仍具有效率,因此合同不能得到解除。

这种理论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进行深入分析后就可以发现这种制度对于受损一方的利益而言是不公平的。一旦受损方选择解除合同,则另一方对于没有履行的合同款项就不再负有责任,当在合同实行的过程中,受损方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这将导致受损方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从而对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当受损方选择损害赔偿时又无法进行合同解除,双方必须在经济收益不平等的状况下进行合同的进一步实行,这对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将会有极大的消极影响。对于选择主义的这一缺陷,德国政府也有所察觉,因此在2002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正,使得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共存。选择主义的这一缺陷主要来源于这种理论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承认,从而使合同关系可以追溯到合同修订前的状态。德国等国家之所以采取了选择主义是其对法律逻辑性的追求,但这一制度却无法较好的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已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所淘汰。

2.并存主义及其评析

并存主义使得合同在解除后,受损方还能要求一定的损害赔偿。在这一种理论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被视作两种不同形式的救济方式。并存主义中有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合同解除同时实行对受损方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第二种是合同解除同时实行对受损方的精神赔偿的方式。前一种方式的实行国家有日本、法国等国家,后一种方式的实行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典等国家。

现如今,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共存的制度,主要是这一制度能够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而能够有效的预防合同纠纷的产生。同时,这一制度也符合对受损方权利保护的需求。当合同由于单方的原因而无法得以正常执行时,受损方有权利要求正当的损失赔偿。即使合同解除后,这种损失仍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合同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损失赔偿的进行。若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强迫受损方放弃追求赔偿的权利,则对受损方而言有失公平。其次,损失是一种真实存在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合同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合同关系的解除不应影响损害赔偿的进行。最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都是对受损方利益的一种维护手段,在目的和出发点上并不矛盾。而合同解除只是使受损方摆脱了原有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使受损方得到经济、精神上的实质性赔偿。损害赔偿正好弥补了合同解除这一缺陷,因而两者实现了作用上的互补,在出发点上也并不矛盾,因而不影响两者的共存。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选择性理论中,对受损方的补偿可以通过使双方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合同前状态来达到。但当恢复原有状态的方式无法满足对受损方赔偿的目的时,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损害赔偿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达成使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因合同中的某一方存在债务而无法有效履行合同规定的损害赔偿,也被称为违约损害赔偿。第二种是由于合同解除而无法实行合同条款的赔偿,也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第三种是同时符合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赔偿条件的赔偿行为。第一种赔偿行为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规定条款而造成的赔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合同关系将转变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依据有关条款进行一定赔偿行为。第二种赔偿行为是由于某一当事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对另一方进行赔偿的行为。由于解除合同行为是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另一方通常没有应对的方案措施,因而容易受到一定的利益损失。由合同解除提出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可以对双方的利益关系进行一定的平衡。第三中赔偿行为是对前两种行为的一种综合。在这一种形式中,加害给付的现象尤为明显。加害给付是指在债务人对债券人履行了因未履行合同的赔偿后,对其他损失进行进一步赔偿的现象。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损失赔偿的性质、范围等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多数情况下,在我国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中,赔偿的范围同时默认为是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包括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赔偿及两者共存的赔偿行为。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区别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但进行深入的研究后可以发现两者在概念、性质上都有较大的不同。对于两者的区分可以从两者的关系入手。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单方面的解除和双方达成协议状况下的合同解除。违约行为是指某一合同人在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情况下单方面实行解除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合同的另一责任人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因而需要对违约方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合同解除的赔偿行为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相关条款的赔偿的一种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双方就合同履行的状况及合同解除后的赔偿内容都达成了一致,因而债务人在进行了合理的赔偿后就无须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在两者的性质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合同解除是一种形式权,通过这一权利的行驶,可以使当事人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同时,在合同解除后,受损方仍可以向另一方提出一定的补偿要求,但这一权利的行驶不再属于合同规定的范畴,而是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违约责任则是指由于合同的某一当事人没有合理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由另一方而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两者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前提上。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是在合同关系失效后,由受损方提出的赔偿行为,是一种基于合同关系解除的辅助行为。而违约责任的产生则是由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共有某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追究赔偿对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存在违约行为并不意味着合同就不再有效。合同解除的赔偿行为是依托于合同解除的一种赔偿方式,其重点还是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约行为则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行为,重点是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其次是概念上的不同。合约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合约解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而违约赔偿是违约方因没有有效履行合约内容而对损失方进行补偿的行为。第三是目的的不同。在进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时首先要明确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的溯及力就是合同解除的影响十分可以追溯到合同达成前的状态。若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在合同解除后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就必须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若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时,则在合同解除后无法使双方的关系回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因而也无法对受损方进行一定的补偿,为此就必须通过损失赔偿的方式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最后是赔偿范围的不同。违约赔偿的范围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当合同当中的某一当事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而对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但赔偿的内容及款项应当由双方协商决定,并且在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利益也应做出一定的赔偿。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违约赔偿方在赔偿中负有完全责任。

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1.违约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赔偿的主要赔偿内容是违约损害赔偿,但违约损害赔偿中也包含不同的内容,主要可分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承认了合同的持续有效性,是在履行合同条约的前提下对受损方进行赔偿的行为。这一赔偿行为行驶的目的是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达到合同行驶前的状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履行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后对受损方进行的赔偿行为。这种赔偿措施旨在弥补对损失方的利益损失,对违约方并不存在惩罚行为,但对于赔偿的范围要求较广,违约方必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都需要进行赔偿。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通常都将违约赔偿作为一项完全赔偿准则来进行规定。这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学术界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但对于其赔偿范围还有一定的限制:首先是可预见性的限制。这一限制条件对赔偿的金额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该原则下,赔偿方给出的赔偿款项不应该高于合同签订时双方预计的损失金额,也就是说赔偿方只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项原则是损害减轻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尽可能防止损失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若受损害方有意扩大损失情况,则所造成的额外损失将由受损方自己承担。最后是损益相抵的原则。当受损方在受损的同时,由于合同的存在而获得相应利益时,赔偿方赔偿的款项中就应减去这一部分款项。

2.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

合同损害赔偿除去违约损害赔偿外还有因信赖利益损害、固有利益损害造成的赔偿内容。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合同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当合同解除时,这种信赖关系也终止,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许多合同内容都是在双方信赖的前提下得以实行,因而也产生了一定的利益关系,当合同解除时,违约方也应当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而固有利益则是指受害者自身的身体健康或心理健康,通常也被称为维持利益或完全性利益。当合同关系解除时,当事人的身心都将受到一定的打击,这一部分的赔偿也将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

五、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村等情形。就合同解除所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做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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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