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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让官员“不能”干预司法

  • 投稿观明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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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潘洪其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其中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是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这是对上述宪法原则的严正重申,也是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再次明令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决定》沿用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提法,但在规定问责措施时明确提出,“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澄清了一个重要的概念——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没有“违法干预”和“合法干预”之分,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的干预都是不合法的,都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重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无论有什么样的原因和理由,也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和手段,官员只要干预了司法活动,都是不正常、不合法的,都要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处理。正是为了“一刀切”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决定》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进行“全程监控”,给予严厉的追究惩处。

然而,要真正做到这些谈何容易?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不得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一直以来我们都是这样宣示和要求的,这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原则。问题在于,这个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打折扣,一些领导干部有意无意地干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习惯,甚至成为一种下意识的思维,以至于他们有时竟浑然不觉。

比如,某地一名主政高官曾向媒体坦言:司法独立的问题,我是这么想的,打击黑恶犯罪涉及那么多案件,几百个案件,每一个案件都非常复杂,我不让他们(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也不行,我也没有精力去干预司法审判……主政高官不经意的一句话,暴露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原来,某地司法机关之所以能独立办案,不过是这名主政高官“让”的结果。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他没有精力去干预司法审判。如果他有精力去干预司法审判,谁敢说他还会“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与全国政协常委会面时曾指出,反腐败的三个阶段和目标是“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不但要从打击力度上震慑官员,让其“不敢贪”,还要在制度建设和思想建设上下功夫,让官员“不能贪”和“不想贪”。参照这个思路,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也是要让领导干部不敢、不能、不想干预司法活动。其中最关键的工作,就是要通过科学、严格的制度设计,让领导干部“不能”干预司法活动。即便他们的认识和态度暂时仍不端正,仍然敢干预、想干预司法活动,也因为制度防范措施太严、所受权力制约太硬而无从下手。

约束、驯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能力,杜绝、堵死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空间,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才能使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真正发展成为“活”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