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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电费回收风险的法律措施防范

  • 投稿heal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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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杰 许剑锋 林 武

(国网乐清供电局,浙江 温州 325600)

摘 要:企业电费回收直接关系企业经济效益和长远发展,但市场变化特别市整体经济下行环境下,企业电费难以收回的风险越来越大。本文通过深入分析这些电费回收风险因素,提出电费回收风险防范的几项措施,?以期促进电力企业做好电费回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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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费回收;原因;法律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1-0250-03

收稿日期:2014-10-28

作者简介:沈 杰(1986-),男,汉族、江苏宜兴人,国网乐清供电局,助理工程师,大学本科学历;许剑锋(1975-),男, 浙江乐清人, 国网乐清供电局,助理工程师,大学学历;林武(1976-),男,浙江青田人,国网乐清供电局,工程师,大学本科学历。

一、引言

和家庭用电相比,企业用电量大、回收难。以温州市2013年统计数据为例,全年用电量343.33亿千瓦时,其中工业用电量216.08亿千瓦时,建筑业用电量7.21亿千瓦时,商业用电量13.32亿千瓦时,居民生活用电量77.80亿千瓦时。企业工业、建筑业和商业全年用电占全市用电约69%,而居民生活用电仅占22.7%。但是,较之家庭的稳定性,企业却容易受经济规律、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本身经营不善容易面临倒闭风险。据《经济参考报》记者了解,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了企业破产案件346件,同比上升145.07%,其中,发生在温州的企业破产案就有198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显示,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企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鹿城分局和龙湾分局就有532家和362家。2010年我国民建中央发布的专题调研报告《后危机时代中小企业转型与创新的调查与建议》显示,中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仅3.7年,而最新统计,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2.9年。

我国电费的收取长期沿袭着“先用电,后付费”交易方式,该方式使得电力企业存在企业用户因主观恶意欠费或客观丧失缴费能力而拖欠电费的风险,加强企业用户的电费回收是电力企业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肇始于2012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导致大批企业倒闭以及老板跑路潮使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回收用电企业电费风险任务更为紧迫。采取法律措施保证电费回收,不仅是解决当前严峻的欠费问题的需要,更是降低供电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电费是否能及时回收关系着供电企业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二、企业电费回收难的原因

欲研究加强企业用电电费回收管理的方法,首先需要从源头上剖析企业拖欠电费的原因,从而做到有的放矢。

(一)用电企业

1.履约主体下落不明

现行多数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为租赁所得,此类用电主体与供电企业签订用电合同后,容易出现因用电企业经营不善或为躲避债务而逃匿,从而导致人去楼空的局面。因无法查找企业的经营者,其所欠电费便成了履约主体下落明的无头账、呆账、坏账。

2.履约义务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

以租用为盈利形式的商业写字楼、商场、店铺等,与供电企业签订合同的主体一般为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而实际用电的租户与供电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下,供电公司一般是对整个大厦按总量进行电费结算;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给各个租户安装分表计算或核定收费。此种模式下容易出现租户由于经营不善、房屋使用、物业管理、核定电价过高等问题而拒向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缴纳电费,进而导致履约义务人(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无法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

3.履约主体资格瑕疵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实际经济活动中,不少企业被吊销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怠于行使清算职能,最终导致企业资产消耗殆尽或企业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收取此类企业拖欠的电费时,或无履约能力或无履约的主体,只能依赖诉讼程序解决,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4.履约能力欠佳

正如前文所言中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2.9,在经济形势衰退,银行银根收紧等大的背景下,中小企业尤其是化工、钢铁、水泥、能源开采等高耗能产业容易出现经营效益下降、资金断裂甚至被关闭的情形,从而导致企业履约能力下降,无力缴纳电费。对于这类企业欠费,供电企业往往仅停留在事后补救,却未在风险发生的前期采取措施,以求降低电费损失的风险。

5.恶意欠费

电是商品,用电需付费的基本理念还不够深入人心,加上社会体制、人员素质、企业管理等客观因素,使得部分用电企业恶意拖欠电费有了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供电企业

不少供电企业一直习惯以行政手段进行电费的回收,较少运用法律手段,对电力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依法催费意识不强、力度不够、办法不多。部分供电企业存在管理漏洞,制度不全,未完善用电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未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和催收制度,少数职工平时工作不细,方法简单粗暴,最终导致供电企业在依法解决欠费问题中处于被动地位,出现因证据不足、手续不全而败诉的尴尬局面。

(三)政策法律环境

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政企分开后,供电企业不再是扮演着管理者和经营者双重角色的特权事业单位,而是跟社会上其他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然而自1996年开始施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已适用近18年,相关法律法规仍未进行修改,已明显不合时宜,不能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部分法规条款甚至变成了电力企业维权的障碍,如:《电力法》第26条确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第29条确定的“连续履约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确定的欠费停电的时间要求;《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确定的停电程序等。上述种种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规定了强制缔约和连续供电等严格的义务,但是面对用户拖欠电费,法律不但未赋予供电企业应有的权益保护,反而要求电力企业履行严格的停电程序,使得供电企业催收拖欠的电费陷入了极为艰难的境地。

此外,当供电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欠费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时,往往受到多方干预,甚至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单位的阻挠;而执法机关在追究违反电力法规的人和事时,往往失之过宽,客观上纵容了用电企业违反电力法规、任意拖欠电费。

三、加强电费回收的法律措施

供电企业应未雨绸缪,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规避和降低电费回收的风险,众多法律防范措施中,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本文也将根据合同管理的阶段从以下三个阶段探讨电力回收的法律对策。

(一)立约防范

1.引入信用评价机制

与大宗用户签订供电合同时,需严格审查用户主体资格,明确其是否具备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供电企业应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并聘请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士出具信用评价报告。搜集用电企业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信息、不动产信息、动产信息、员工信息、经营状况信息、行业信息、发展前景信息、财务信息、涉诉信息等信息,并结合税务、工商等部门对用电企业的评价,出具信用评价报告,以便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客户的履约能力、信誉,评估企业的经营风险,从而有针对性的修改供电合同格式问题,决定是否需要增加担保措施,是否采取先付费的制度。

2.完善合同内容

供用电合同,是防范电费回收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和签订必须审慎、依法进行。建议聘请法律专业人士起草供电合同格式文本,并根据实际需要定期修改完善该格式文本。重点关注合同中关于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电费缴纳方式、欠费停电的程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履约期限、争议解决方式、担保措施等方面约定的条款。此外,需避免出现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条款。

3.恪守签约管理制度

签订供用电合同时,需严格恪守签约管理的流程,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审查签约人员的资格,审查授权代理的文件;(2)在签约中要切实履行《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使用人的提请注意和答复说明义务,供电企业可以字体加粗、标红或《提请注意通知书》、《答复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履行法定义务,制定成标准格式,从而避免出现因未履行告知和答复义务导致相关条款的无效或可撤销;(3)对供用电合同中的大宗用户和高压供用电合同实行会签制度,营销部门应会同同技术、财务、法律等部门共同审查和会签,保证合同真实、准确、合法有效,防止出现漏洞。

(二)履约控制

在电费债权发生和存续期间,运用如下法律措施,防范和规避电费回收风险。

1.建立电力回收预警分析机制

建立电费回收预警分析机制,重点关注电费大宗用户,尤其是铁矿开采、金属冶炼、水泥等高耗能企业,被政府列入节能减排的砂石加工、砖瓦、化工,以及经营业绩下滑的传统行业。由于这些企业的电费金额较大,风险较高,一旦出现影响经营的重大事故或变故,便会影响电费回收。因此供电企业应实时关注此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安排专门人员密切跟踪,逐户制度可操作的防范措施,避免出现欠费。

2.建立客户缴费档案

目前我国企业、公民信用机制仍在建立阶段,国家近年逐步开放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已初显成效,但上述相关信息仍不完整。供电企业应尽快建立客户缴费档案,将用户的缴费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以便政府尽快将用电客户的电费缴纳情况纳入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中,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最终必将有利于大幅提高电费的回收率。

3.适当引入“先付费”制度

通过建立电费回收预警分析机制和客户缴费档案,对屡次拖欠电费、不符合产业政策、在工商、税务、环保、司法部门有不良记录的等存在电费回收风险的企业安装预付费装置,对此类企业采取“先付费后用电”的交易方式。改变传统但不改变义务,对先付费后用电的企业,供电企业需关注以下几点:首先,预收电费作为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双方需协商一致,供电企业不得单方强制要求用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的方式,不得以断电或终止供电合同为威胁(因其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缔约义务);其次,完善供电合同,对预收电费的方式、金额、预缴日期、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约定;最后,为了减少用电企业因预存电费不足停电导致不必要的损失,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供电企业需完善预付费装置,采用装置报警闪烁等方式提前告知企业及时充值。

4.合理运用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确有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约能力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供电企业有证据证明用电企业有68条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时,可按以下程序行使不安抗辩权:第一,及时通知用电企业,告知其屡次欠费的行为或经营状况恶化的状况已符合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其务必于某期限内结清陈欠电费、预缴电费、提供担保(根据实际情形选择适用),否则将按照法定程序中止供电乃至解除供电合同。第二,履行了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后,供电企业有权中止履行供电合同,暂停供电。第三,若用电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陈欠电费并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供电企业应当恢复履行供电合同;若用电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电费,复履约能力,亦未提供担保,供电企业则有权单方解除供电合同。

(三)违约救济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停电催收,以及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仍无法回收陈欠电费时,供电企业应完善诉讼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违约救济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的保护期限为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若供电企业在两年内未对用电企业主张债权,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供电企业丧失胜诉权。因此对于陈欠电费,供电企业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定期催收(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效果)并做好相关证据保留,以避免诉讼时效届满,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已逾诉讼时效的电费债权,亦不要轻易放弃。诉讼时效针对的仅是原债权的救济权,但原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若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仍有权受领,事后债务人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返还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亦将不予支持。故对于已逾时效的电费债权,依然可以发出《电费缴费通知单》。

2.财产保全问题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为避免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对于那些企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与用电人所欠供电人的电费债权价值相当的财产,包括用电企业的银行账户资金、实物财产、权利凭证等。在进行财产保全之前一定要注意核实调查用电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种类、权属性质、市场价值、财产分布地点等,并制作详细财产清单,分析和采取最能有效的保障供电企业债权的保全对象、方式和途径。

3.破产案件中的电费

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进入破产程序的用电企业,若无适当担保,对其所欠电费很难全额追回的。若供电企业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在此程序中应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确保其电费债权进入申报范围;第二,关注债务人财产状况,若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法》第31条至37条规定的情形时,积极配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财产;第三,充分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谨慎表决,保护自身债权,努力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此外,破产重整期间因继续生产和日常办公,破产企业必然产生新的电费债务。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一款“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第四款“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公益债务,应随时清偿,拥有仅次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权。因此,在破产企业财产清算清偿过程中,应先对该企业停止供电。因继续生产、办公等需继续用电的,供电企业应与清算组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亦可要求增加担保,新产生的电费属于破产清算的必须费用,为公益债务,由此可最大限度减少电费损失,避免雪上加霜。

总之,供电企业应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律宣传,积极主动地采取各项法律措施,有效规避和降低电费回收风险,促进企业的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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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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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tp://www.cb.com.cn/index.php m=content&c=index&a=show& catid=20&id=1061895&all 中国经营网,访问时间2014年9月5日.

[3] http://www.wenzhou315.gov.cn/info/list_info.php sort_id=13 温州市工商局网站,访问时间2014年9月21日.

[4] 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585,20120614211014668.html 东方财富网,访问时间 2014年9月21日.

(责任编辑:赵媛)